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118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莉洲、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甲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虚开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从唐山市丰润区合顺高频焊管厂、唐山市丰润区宏霖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圣威高频焊管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富隆高频焊管厂、唐山市丰润区东胜唐利高频焊管厂五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至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3175191.80元,税额461352.66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发票照片,交易明细清单,扬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李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锋
人民陪审员施韶贵
人民陪审员沈俊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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