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市第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075号建议的答复 您在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的建议》(第075号建议)收悉。非常感谢您对我市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关心。我局高度重视破产便利化工作,为落实《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破产便利化行动,于2019年11月研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甬税发[2019]86号),对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现对您所提建议答复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案件中的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一般来说税务部门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会核实该企业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申报、缴纳情况,如有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会在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出现您在建议中所提到的“税务部门鲜有及时、主动申报债权。对于资不抵费的破产案件,税务部门往往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管理人向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时,才要求管理人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应该出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税务部门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后,经核实,该破产企业无历史欠税,故没有申报债权,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生新的纳税义务,未及时申报纳税,在注销之日有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导致无法注销。二是企业申请破产之后,税务部门并未收到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书,未及时获知企业破产的信息而错过了债权申报期限。下一步我局会加强管理,督促各主管税务机关就破产案件做好与各地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衔接。 二、破产重整下债务豁免收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破产企业非正常户的解除、发票领用及纳税申报 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非正常户状态。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四、税收滞纳金的核销和税务登记注销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五、关于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再次感谢您提出的宝贵建议,希望您继续支持我们的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0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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