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税务稽查局:教科书式虚开套路查得底朝天

来源:扒开税雾 作者:扒开税雾 人气: 时间:2019-10-21
摘要:《扒开税雾》按:看到判决书上一个个熟悉的公司名称、内容详实的虚开故事,小编由衷地为绍兴税务稽查局和公安局点赞。重点导读如下: 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巨晖公司、凌某公司原系长年零申报商贸公司,被告人郦某根收购后,将其改头换面变更为生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章J的供述,证明:其是恒耀公司法人,腾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弥补进项不足,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马某从依特娜公司、凯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走账资金由马某提供,由马某将款项打至其个人账户,其再将款打至恒耀公司、腾丰公司公账,之后以货款名义打入依特娜公司和凯佳公司公账。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5%,都是现金给马某的。

  2.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经其介绍章J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郦某根控制的凯佳公司和依特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走账资金从陈某3账户流出再回流至陈某3账户,开票费比例8.5%,章J现金给其,其再给郦某根。

  3.陈某3尾号5321建行卡交易明细、章J尾号8772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腾丰公司对账单、恒耀公司对账单、瑞丰银行付款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8日,凯佳公司分两次将90万元转入陈某3账户,陈某3分47万和43万转入Sarfaraz账户,再由Sarfaraz账户转入章J账户,同日章J将90万转入胡玉华账户,再由胡玉华账户转至腾丰公司账户,后转入凯佳公司账户;2016年4月26日,依特娜公司转入陈某3账户12万元,同日陈某3账户转入章J账户11506.8元,章J将该款转至腾丰公司账户,腾丰公司再转至凯佳公司,最终由凯佳公司回流至依特娜公司;2016年4月26日,陈某3将合计1011355.2元转入章J账户,章J同日分批转入恒耀公司账户,再由恒耀公司账户分三次转入依特娜公司账户。

  4.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1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5.缴纳证明,证明:腾丰公司已补缴上述金额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也已全部补缴入库。

  (三)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8%开票费的方式,为朱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绍兴市侨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1290.37元,税款金额人民币26341.33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犯朱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侨泰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遂通过马某从依特娜公司和凯佳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没有走账,只是凯佳公司开了10万元的收据给其公司。其按照票面额8%支付开票费给马某,让马某转交。

  2.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经其介绍,郦某根控制的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向侨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8.5%开票费,没有走账,郦某根写了收据算是付过款了,开票费现金给了郦某根。

  3.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四)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凯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黄某跑(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为马培利(另案处理)经营的绍兴吉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3611.4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05140.09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犯马培利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绍兴吉泉服饰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通过黄某跑从凯佳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按开票金额8.5%支付开票费。吉泉公司与凯佳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除了发票也没有购销合同、码单、出库单之类的凭证,因为没有资金所以没有走账。这些进项发票已进行了抵扣,出事后已到柯某区国税局补缴了税款。

  2.另案犯黄某跑的供述,证明:吉泉公司从凯佳公司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其从马某处虚开来的,没有走账。

  3.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吉泉的联系人黄某跑联系其要求虚开发票,其联系郦某根后从郦某根处虚开了发票,是从凯佳公司开出来的,没有走账。开票费8%,黄某跑交给其,其再交给郦某根,其另外收了0.5%的好处费。

  4.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五)2016年2月期间,南利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黄某跑、潘某3(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9%开票费的方式,为应华亮(另案处理)经营的绍兴县扬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5962.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4712.47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犯应华亮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绍兴县扬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遂通过潘某3从南利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走账是先以货款形式从扬泰汇到南利公司20万,之后对方再回流到其个人账户,后又以货款形式从扬泰汇到南利26万、35万、18.59625万,再实现资金回流,按照开票金额9%支付给潘某396869元开票费。

  2.另案犯潘某3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黄某跑介绍应华亮的绍兴县扬泰公司从马某处虚开了增值税发票。

  3.另案犯黄某跑的供述,证明:其介绍扬泰的潘某3(后来知道其实是应华亮)从马某处虚开发票,走账是马某和潘某3自己操作的。

  4.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其联系郦某根开票,郦某根开好票后,其将发票交给应华亮,之后再进行走账。南利公司与扬泰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就是虚开。开票费8%,应交给其,其再给郦某根。其另外收了开票费0.5%的好处费。

  5.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六)2016年4月1日,被告单位绍兴柯桥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章J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经马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让依特娜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1355.2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6949.03元。案发后,抵扣的税款146949.03元、滞纳金80804.68元、罚款290440.47元已全部补缴入库。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章J的供述,证明:恒耀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马某从依特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马某提供资金走账,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8.5%,现金给马某。

  2.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经其介绍章J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郦某根控制的依特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走账开票费比例8.5%,章J现金给其,其再交给郦某根。

  3.陈某3、章J账户明细及依特娜公司对账单,证明:虚开发票所涉资金的流转情况。

  4.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5.缴纳证明,证明:恒耀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也已全部补缴入库。

  (七-八)2016年4月期间,凯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朱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为高唯君(另案处理)经营的绍兴聚彩数码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8205.12元。绍兴聚彩数码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报抵扣。次月,绍兴市凯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红字发票9份,绍兴聚彩数码纺织品有限公司红字冲回上述发票相同金额,并转出进项税额。

  2016年4-5月期间,南利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为绍兴聚彩数码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0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91794.86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犯高唯君的供述,证明:其经楼永刚的朋友朱某介绍到凯佳公司和南利公司虚开发票以弥补进项不足,并支付8.5%的开票费。凯佳公司开给聚彩公司102万走账是朱某把29万、19万两笔钱汇到其尾号为6711的农行账户,其将48万加上3万总共51万汇到聚彩公司对公账户以货款形式汇到凯佳公司账户,之后朱某联系对方将51万元转回其银行卡,其再次以货款形式汇给凯佳公司,48万是朱某出的,其出了3万作为开票费,其还通过农业银行卡给朱某账户汇入45340元作为余下的开票费。南利公司开给聚彩公司的30万元没有走账,开票费是付了的。后来朱某说凯佳公司开给聚彩公司的102万发票作废,又联系了南利公司给聚彩公司开票并走账。南利公司开给聚彩公司的132万发票已申报抵扣了,2017年到柯某国税局补缴了税款。

  2.另案犯朱某的供述,证明:其介绍聚彩公司的楼永刚找马某虚开发票。

  3.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朱某介绍绍兴县聚彩纺织有限公司从郦某根处虚开了13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走账。开票费是11.2万,朱某现金给其,其再给郦某根。

  4.账户流水,证明:2016年4月18日朱某分二次将29万、19万转入高唯君账户,陈某3账户转入高唯君账户51万,高唯君将上述款项及3万元共计102万转至聚彩公司账户;2016年4月27日,高唯君账户转入朱某账户45340元;2016年5月27日,朱某分二次将100万、2万转入高唯君账户,同日转入聚彩公司账户。

  5.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6.情况说明,证明:聚彩公司取得凯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2万元,税额148205.12元,已于2016年4月23日认证抵扣,5月13日凯佳公司开具红字发票,聚彩公司红字冲回上述发票相同金额,并转出进项税。

  (九)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荣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经绍兴鼎炫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35000元开票费的方式,让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746.9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0262.36元,已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60262.36元、滞纳金13408.38元及罚50000元已全部缴纳入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根、石某荣及被告单位绍兴吴晟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另案犯傅某的供述、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绍兴鼎炫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在超出购销金额的情况下,让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为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7109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47937元。后被告人郦某根将货物购销不实部分价税合计人民币17157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9290元)通过绍兴市凌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打回到傅某控制的王琴芳账户。绍兴鼎炫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绍兴鼎炫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已抵扣发票清单、抵扣证明,证明:绍兴鼎炫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从绍兴市凌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3.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绍兴鼎炫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打给绍兴市凌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有1715700元又打回了傅某控制的王芳琴账户。

  4.被告人郦某根、非同案犯傅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郦某根在绍兴市越城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J、石某荣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1月1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二人均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绍兴柯某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陈某4是朱某厂里打工的,让陈某4办了一张农行卡,又通过陈某4让其朋友陈某3办了一张建行卡,二人办好卡后卡和U盾都是其在使用,后来又交给Sarfaraz使用。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元旦,其同学陈某4以工作转账为由让其办了一张尾号为5321的建行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其将卡和U盾交予陈某4使用,绑定的手机号码也是陈某4的。

  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应马某之请,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尾号为6476的农行卡,开通网银后将卡和U盾交马某使用,其还帮马某让其同学陈某3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321的建行卡,开通了网银,银行卡和U盾都给了马某。

  4.交易明细单,证明:陈某3名下尾号5321的建行卡存在大量与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Sarfaraz等的交易记录;彭某名下尾号3477的农行卡存在大量与郦某根、任某1、陈某3及南利公司、依特娜公司、凯佳公司的交易记录;陈某4名下尾号6476、5272农行卡的交易情况。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刑终78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马某、朱某、黄某跑等人是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在南利公司、依特娜公司、凯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7.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1995)绍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荣的前科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郦某根位于越城区府山西路443号住处及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并扣押驾驶证1本、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U盾11个、陈某5身份证1张。

  9.被告人郦某根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郦某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凌某公司、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郦某根系上述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公司均系“空壳”公司,公司的开票业务均由被告人郦某根一手经办。其次,证人马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介绍他人到被告人郦某根的公司虚开发票都是直接与郦某根联系的,由郦某根开票,且不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开好之后有些企业需要销售合同就补一份,需要走账也会走账,但都是事后补的。证人傅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介绍被告人石某荣的企业从被告人郦某根实际控制的凌某公司虚开发票,其也是直接与郦某根本人联系,由郦某根开好发票后交由石某荣的。证人茅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与外商通过被告人郦某根虚开到浙江A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200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银行流水,但只是进行了资金走账;从江苏沛县虚开到被告人郦某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发票之外,没有合同、进货凭证,甚至连资金走账都没有。同案被告人章J、石某荣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证人潘某2的证言能证明其在给郦某根做账时进销两端的发票并没有配套的合同、码单和银行流水,很多发票进项是棉纱和机器,销项是涤纶布和染色布,品名都不匹配;茅某、马某、张某2不是郦某根公司员工,他们与被告人郦某根是合作关系,这些人是帮郦某根联系进销两端的发票,然后他们和郦某根互相分配进销两项的差价点数利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郦某根对其实际控制下的四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明知的。再次,已生效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刑终781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马某、朱某、黄某跑等人是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在南利公司、依特娜公司、凯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被告人郦某根供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其辩解不足为信。对被告人郦某根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根、章J、石某荣,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某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或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郦某根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荣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J、石某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章J、石某荣及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某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某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对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某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章J、石某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章J、石某荣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J、石某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J、石某荣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郦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绍兴柯桥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予折抵);

  三、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予折抵);

  四、被告人章J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予折抵);

  六、被告人石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驾驶证1本、黑色华为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郦某根;扣押的陈伟峰身份证1张,发还给陈伟峰;扣押的U盾11个,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

  人民陪审员钟海炎

  人民陪审员钱美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雅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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