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评[2005]35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7-28
摘要:评估人员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评[2005]359号              2005-07-28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税源管理,规范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略)

  2.纳税评估事项分配表(略)

  3.纳税评估报告(A)(略)

  4.纳税评估报告(B)(略)

  5.纳税情况报告表(略)

  6.纳税评估移交税务稽查清单(略)

  7.纳税事项建议书(略)

  8.纳税评估信息维护反馈单(略)

  9.税收管理员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略)

  10.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略)

  11.纳税评估工作流程图(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ОО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质效,规范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和《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纳税(包括减免缓退税申请,下同)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通过税务函告、税务约谈和实地调查等方法进行核实,从而做出定性、定量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的原则是: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科学分析、注重实效。

  第四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税务所及纳税评估科(所)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纳税评估按照期间和内容分为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两类。

  日常评估即对纳税人当期申报纳税事项进行的评估,是税收管理员实施日常征收管理的重要方法。日常评估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当期延伸到往期。

  专项评估即以行业、重点税源、重点税种或重要涉税事项为内容,侧重纳税人历史纳税情况的综合评估。专项评估期间原则上在三个纳税年度内确定。

  第六条 税务所的税收管理员负责日常评估以及纳税评估科(所)转交的评估工作;纳税评估科(所)的评估人员负责专项评估工作(本条所述人员以下统称评估人员)。

  第七条 纳税评估对象包括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税、费。

  纳税评估工作程序包括:确定评估对象、纳税评估分析、核实疑点问题、评估结果处理和评估结果反馈五个环节。

  第八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及相关数据,研究建立纳税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

  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利用数据信息比对等方法进行评估分析。

  对评估分析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采取税务函告、税务约谈、实地调查核实等方法,做出定性和定量判断。

  根据评估结果,按照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提出完善税源管理建议,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依据,提供税务稽查案源。

  依据评估结果和管理权限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维护与更新,为完善税源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第二章 纳税评估信息

  第九条 纳税评估信息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税纳税申报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各种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是纳税评估审核的对象和进行分析、判断的客观依据。纳税评估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内部信息、税务机关外部信息和责成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入库、财务状况资料;税收减、免、缓、退资料;发票购买、开具、缴销及税控装置使用情况资料;国内(国际)情报交换资料;涉税举报和税务稽查反馈资料;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运作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等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宏观税收分析数据,行业税负的监控数据,各类评估指标的预警值。

  税务机关外部信息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经济或行业管理部门、各种媒体等及其它部门,通过管理职能或业务往来关系所掌握的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经营信息;本地区主要经济指标,产业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

  责成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包括:评估人员根据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使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附件一),从纳税人处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纳税评估科(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负责与纳税评估有关的外部涉税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三章 纳税评估指标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指标是税务机关筛选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时应用的指标。纳税评估指标由市局评估管理部门与税政管理部门配合,共同制定并不断补充完善,区县局、分局在应用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细化。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指标分为财务评估指标、税种评估指标及行业评估指标。

  财务指标:是各税种通用、与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相关的主要指标。

  税种评估指标:是分税种、税负等特定用途的指标。

  行业评估指标:是指与行业的特点、运作流程、行业规范、会计核算方法以及行业平均税负等相关的指标(各行业评估手册)。

  第十三条 评估分析时各类指标应结合实际综合运用,评估指标要与预警值配合使用。评估指标的预警值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等各类相关数据,运用内、外部相关信息和数学的方法比较测算出的算术平均值或加权平均值及其合理变动区间,是评估指标分析的重要参照物。预警值受规模、地区差异等因素影响较大,由各局根据本地区同行业、同规模、同类型纳税人各类相关指标、多个年度的平均水平测算拟定,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章 纳税评估方法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主要采用指标分析、比较分析和综合分析等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相关性、结构性和趋势性的分析,从而判断涉税疑点。

  第十五条 指标分析法是指根据行业经营特点、税种征管规定及纳税评估资料所载数据的内在关联性,研究建立能对涉税异常情况进行预警的纳税评估指标和相应参数值,由评估人员根据指标测算结果判断涉税疑点。

  第十六条 比较分析法是指对未形成纳税评估指标的纳税评估资料进行相关性、结构性和趋势性的比较分析,从而判断涉税疑点的方法。主要包括:

  (一)横向比较分析:与同行业、类似行业同期数据或外部相关信息数据进行比较分析。

  (二)纵向比较分析:将当期申报纳税数据与正常经营的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将当期申报数据与多个年度相关历史数据平均值进行比较分析。

  (三)税种之间关联性分析: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勾稽关系,结合行业特点和政策规定,分析纳税人应纳相关税种的异常变化。

  第十七条 综合分析法是指对所掌握的各种涉税因素、各类数据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判断涉税疑点,主要用于对非规律性涉税信息的分析。主要包括:

  (一)申报资料审核分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审核判断纳税人是否按税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申请减免缓退,亏损结转、获利年度的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正确履行相关手续;是否按规定领用保存有关票据等。

  (二)实际情况判断分析:根据日常征收管理积累的经验和掌握的情况,参照评估对象生产经营实际,判断分析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第五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十八条 税务所的评估对象包括税务所自行筛选确定的日常评估对象和纳税评估科(所)转交的评估对象。

  第十九条 税务所可以采取计算机自动筛选和人工分析筛选相结合的方法自行确定日常评估对象。

  计算机自动筛选确定是指根据计算机对各类日常涉税信息的自动比对提示,从达到预警值的信息中确定日常评估对象。

  人工分析筛选确定是指依据辖区内税收、税源分析,行业税负监控结果,结合各项评估指标和税收管理员掌握的纳税人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日常评估对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定期进行评估分析,以测算其应税收入总额的真实性、准确性或是否已经达到起征点的。

  将重点税源户,注销税务登记户(申报纳税情况),长期零申报、亏损、低税负(额)申报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涉税问题较多的纳税人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第二十条 纳税评估科(所)转交税务所的评估对象包括纳税评估科(所)转交的行业评估、非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需税务所实施纳税评估的事项。

  需移交税务所实施评估的事项,由纳税评估科(所)填制《纳税评估事项分配表》(附件二),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向税务所下达评估任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估科(所)根据宏观经济分析、行业税负变化以及经济增长与纳税增长配比等情况,结合区域特点,参考相关部门意见,在下列范围内确定专项评估对象:

  (一)相关行业和重点税源户。

  (二)重点税种和重要涉税事项。

  (三)纳税信用A级企业资格认定评估。

  (四)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评估事项。

  (五)其他部门提请实施评估的事项:

  1.非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的评估;

  3.注销税务登记户(申报纳税事项)的评估;

  4.涉税举报的评估;

  5.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评估;

  6.其他提请实施专项评估的事项。

  (六)日常评估的复评。

  (七)其他需进行专项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纳税评估科(所)与税务所确定同一纳税人为评估对象时,由纳税评估科(所)负责统筹安排。

  第六章 纳税评估分析

  第二十三条 日常评估分析

  评估人员在各地方税、费申报纳税期限结束后,应对评估对象下列信息进行日常比对分析,初步确定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

  (一)申报缴款:各地方税、费的申报金额与入库金额;本期入库金额与上期入库金额;财产税基础信息与入库金额;申报入库期间;印花税申报情况等。

  (二)发票使用:开具发票金额与同期营业税入库金额;错票、废票、退票、存票情况等。

  (三)减免缓退税:减免缓退税期间;减免税申报情况;减免期间前后申报纳税比对等。

  (四)委托代征代售:申报缴纳代征税款,月结票据,票证开据金额与代征税款金额,票证存量。

  (五)财务信息:财务报表数据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对应数据。

  (六)其他需进行比对分析的事项。

  第二十四 条专项评估分析

  专项评估按以下内容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分析:

  (一)审核相关涉税信息:企业基础信息、经营状况、税款缴纳情况、发票使用情况和以前年度稽查记录。

  (二)评估指标分析:根据评估对象的行业类别和经营特点,选择适用的评估方法和指标进行分析。

  (三)判断疑点或问题:综合审核涉税信息和分析指标的情况,初步确定评估对象的涉税疑点或问题。

  第七章 核实疑点问题

  第二十五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结果,将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分类,提出相应的核实意见,填制《纳税评估报告》(注:一般情况下日常评估使用A版附件三,专项评估使用B版附件四)“核实意见”栏,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对经评估分析未发现纳税人存在涉税疑点或问题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直接进行未发现问题归档处理。

  根据涉税疑点或问题的分类,核实方法分为三种:税务函告、税务约谈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经判断情节较轻,需信函告知其进行自查并作出说明解释的,实施税务函告。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经判断情节较复杂,需约请其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的,实施税务约谈。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必须到其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等才能确认的,实施实地调查核实。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时,可根据需要向纳税人发送《纳税情况报告表》(附件五),要求其根据自查情况填写。

  第三十条 纳税评估科(所)需税务所对纳税人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核实或处理的,应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的相关栏目和《纳税评估事项分配表》,一并转税务所办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涉及历史年度且情况复杂,税务所需纳税评估科(所)对其历史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全面评估的,应填制《纳税评估报告(A)》的相关栏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纳税评估科(所)进行专项评估。

  第八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核实疑点问题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性、定量判断,并将核实结果进行分类,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填制《纳税评估报告》的“处理意见”栏,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根据涉税疑点或问题的核实结果分类,处理方法分为六种:督促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提请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提请行政处罚、移交税务稽查、未发现问题归档和提出纳税事项建议。

  第三十三条 督促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经核实属于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调整账目的,评估人员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第三十四条 提请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经核实确定符合转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相关情形的,评估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转入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提请行政处罚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经核实确定符合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转入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对纳税人在核实疑点问题环节主动消除涉税违法行为后果的,建议依法从轻或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于涉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给予纠正,未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建议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移交税务稽查

  纳税人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经核实存在下列涉嫌偷、逃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之一的,填制《纳税评估移交税务稽查清单》(附件六),将《纳税评估报告》复印件及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一并由纳税评估科(所)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一)存在偷税嫌疑的。

  (二)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嫌疑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

  (四)对经纳税评估应补缴的涉税款项拒绝及时足额入库的。

  (五)涉嫌其他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发现问题归档

  经核实未发现纳税人存在涉税问题的,评估资料由评估实施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提出纳税事项建议

  对经核实确定纳税人在财务核算、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项方面存在需要调整和改进的问题,评估人员填制《纳税事项建议书》(附件七),送达纳税人,向纳税人提出纳税事项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纳税评估结果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应自核实疑点问题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酌情延期。

  第九章 评估结果反馈

  第四十条 经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确定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评估实施部门应及时进行数据信息的维护与更新,无法自行维护的,填制《纳税评估信息维护反馈单》(附件八),纳税评估机构汇总转交有关部门。

  (一)经营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

  (二)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三)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向税务机关备案。

  (四)未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

  (五)核定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其他需进行系统维护的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 税务所和纳税评估科(所)应设立纳税评估工作台帐,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反馈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一)税务所于每季度末按本局纳税评估科(所)要求报送《税收管理员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附件九)和《纳税评估季度分析报告》。

  (二)纳税评估科(所)于每季度终了后4日内,向市局报送《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附件十)和《纳税评估季度分析报告》。

  (三)《纳税评估季度分析报告》内容包括:开展评估综合情况、评估成果的统计分析、典型评估案例剖析、征管中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及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纳税评估科(所)负责评估转税务稽查案件反馈信息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向税务所反馈,组织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结果分析,促进评估能力的提高。

  第十章 纳税评估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评估科(所)和税务所应根据所辖税源的规模、管户数量等实际情况,结合自身评估工作能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评估工作量,对重点税源户原则上每年至少评估一次。

  第四十四条 《纳税评估报告》等结论性资料为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依据。

  第四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负责收集、管理纳税评估相关资料,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建立纳税评估档案。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检查和考核。要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技能。

  第四十七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各级纳税评估部门配合税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评估人员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纳税评估工作所涉及的各种税务文书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在纳税评估工作中,税务文书一般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的应当填写《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京地税检[2003]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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