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协[2000]1207号 2000-7-31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财法[2006]2727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协字[2000]3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中不包括退休人员。 二、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少于15名职龄内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其中退休注册会计师比例不得超过20%,考核通过的注册会计师比例不得超过50%。要有相应的助理人员(一般一名注师配置不少于一名的助理人员)。 三、注册资金50万元。 四、作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包括各有关政府部门、市注协查处的业务报告,法院判罚的业务报告。 五、注册会计师必须在取得执业资格后,连续在事务所从事5年以上注册会计师业务工作,且经验丰富者方可成为合伙人。 六、在拟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必须将人事档案关系存入北京注册会计师人才服务中心,以便统一管理。 七、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上报的材料仍按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及《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办理。 北京市财政局 2000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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