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补贴、津贴扣除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青地税发[2003]272号 2003-12-22 税屋提示——
1.依据青地税发[2010]13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0年10月2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2.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6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统一政策,规范征管,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经2003年12月18日第20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对我市未纳入工资总额范围内的补贴和津贴扣除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执行。 二、[条款废止]随着近年来工资制度改革的深入,职工取得的各项补贴、津贴项目不断增加,标准不断提高,职工工资收入逐年增加。为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计税范围及有关代扣代缴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办法[1996]28号)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将原未纳入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金额,由原每人每月80元调增为每人每月300元,连同国家规定的每人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额,可一并从月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调整后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共计扣除1100元。 三、下列项目在规定的范围内允许税前单独扣除: (一)其他按国家、省、市规定不纳入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征税的独生子女补贴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费);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征税和免税项目。 四、执行本通知的纳税人范围仍按市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发[1996]28号文件执行,即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驻青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的中方员工。按规定实行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纳税人不包括在内。 五、各项津贴、补贴的扣除范围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除另行规定外,今后新增加的津贴、补贴以及提高的津贴、补贴标准不再单独扣除。 六、本通知下发后各基层局要进一步加强政策辅导工作,搞好纳税服务,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确保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单位在执行本通知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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