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使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1998]42号 1998-01-21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京地税个[1997]413号),便于扣缴义务人及时扣缴税款,并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针对试行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现补充规定如下: 1、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人各备一册,互相签章,每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为两个月的使用量。 2、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续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应将上期“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报查联(第三联)完整地按凭证顺序号连同税收缴款书收据联(或复印件)报税务机关存查,由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方可续领。 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要按照凭证号顺序全份一次复写并全份加盖扣缴义务人章,不准分页、隔页写。填写错误的要注明“作废”字样,全份保管,不准私自撕毁,待再领取“凭证”时交由税务机关统一查验销号。 4、扣缴义务人发生“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丢失、被盗、毁坏等事故后,应及时到领发税务机关备案并由税务机关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税务机关要根据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情况,安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此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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