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7]240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13
摘要: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涉及的地方税收票证种类有: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7]240号        2007-12-13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纳税服务中心、国际税收研究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税收票证管理,规范代征、代扣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和税收票证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领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人),是指经市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准,与主管地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得《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代售单位(人),是指经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核准,签订印花税票代售合同,取得印花税票销售许可证,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必须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管理岗位协助票证管理岗位做好代扣、代征税票管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管理、税款解缴工作,同时将指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书面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一)地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及时结报缴销票款;

  3、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票证领用、结报缴销票款情况;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二)地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宣传税收政策,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税款代扣、代征工作的政策指导;

  2、将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纳入纳税评估范围;

  3、定期检查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情况,对违反协议的应按协议有关规定处理;

  4、为被代征、代扣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审核并确认其已取得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方可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

  2、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3、正确填用税收票证、票款结报手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涉及的地方税收票证种类有: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基金、费用等收入时使用的通用缴款凭证。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本凭证限定扣缴义务人使用。

  (三)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基金、费用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在各主管地税机关管辖范围内,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只能选用一种,不得同时交错使用两种缴款书汇总缴款。

  (四)税收通用完税证:代征单位(人)自收税款、基金、费用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不得使用本凭证。

  (五)税收定额完税证:代征单位(人)征收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款、基金、费用等收入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按票面金额分为二元、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六种。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各项收入,不得发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六)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印花税票必须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或代售单位(人)购买。

  (七)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此凭证仅供购票单位做财务报销凭证,不做完税凭证。完税凭证应是购买后粘贴后在印花税应税凭证上,并盖戳注销或画销的印花税票。

  第六条 地税机关及代征、代扣单位领发税收票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指定的经办人需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主管地税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存档备查),代征单位(人)提供《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售单位(人)提供《印花税票销售许可证》,同时,填写《代征代扣税款单位领用税票申请表》(一式两份,领票单位与主管地税机关各留一份),经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核实后,领取税收票证。

  (二)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指定的经办人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向主管地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

  (三)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领票单位实际代扣、代征税款情况,按月核定相应的票证数量发放。领用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四)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主管地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发放、领取。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按下列要求保管税收票证:

  (一)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存放领用的税收票证及未办理结报的税款;代征单位(人)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有票款专用包袋。

  (二)票证管理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在节假日和特殊情况下,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三)票证经办人员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代征单位(人)经办人外出征税,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终止税款代扣、代征业务或其票证经办人发生工作调动,必须在终止业务或经办人调动前将所存全部票证(包括填用的和未填用的)、票款结报手册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及主管地税机关监缴人三方共同签章(终止代扣代征税款业务的还需缴回《代征代扣税款领用税票资格审批表》),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方可。

  (五)填用后的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存根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装订时应当附在相应缴款书、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后面,以便检查,不得分开装订;

  票证应当按时间顺序、票证号码、分税种装订,每册应在200份左右;对不便于装订的税收票证(如定额完税证),可以单独归档保管,但必须在汇总缴款书上注明,以便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盘点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主管地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确保结存票证和账簿数字一致,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确认,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查处。

  (二)主管地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结存票证,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税收票证在启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封签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重号、漏号和联次不对等印制质量问题,如发现问题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说明情况,办理换领和缴销。

  (二)主管地税机关对领用税票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确保其填票质量。

  (三)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票证应按规定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按领取税票的最小号码开始逐本、逐号、顺序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多人拆用一本票证,不得一人同时使用几本同种税票。

  (四)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得同一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按各个所属时期分别填开票证。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准分次分联填写。票证要按所列项目逐栏填写,字迹清楚,计算正确,盖齐章戳,不得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六)手工票证应当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写,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大小写金额要相符,小写金额合计栏数字前面应加人民币符号“¥”,符号与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隙,大写金额前面要加“△”,大写金额书写要规范。

  (七)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以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分税种、税目填写,以便按预算科目分别汇总缴库。

  (八)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十不准”:

  1.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

  2.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

  3.不准用其它凭证代替税收票证;

  4.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它收入凭证;

  5.不准用白条子收税;

  6.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

  7.不准收税不开票;

  8.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

  9.不准跳号使用;

  10.不准互相借用。

  第十条 虽有代征代扣税款资格但不具备领用税票资格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由主管地税机关为其代开税票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代征证书》或《印花税票代售许可证》,《代征代扣税款明细表》,纳税申报有关报表、合同及资料,《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先为其开具征收凭证,再开具汇总凭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为严防税收票款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领票单位必须按以下要求结报缴销票证:

  (一)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填用相应的税收票证后,按规定的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现金税款(对已入库税款,应提供入库税款缴款书复印件)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主管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并办理代征、代扣现金税款入库手续。

  (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及印花税销售凭证,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票款结报。

  (三)结报缴销期限:

  1、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结报缴销。

  2、代征代售单位(人)可于次月申报期内按月办理结报缴销,但自收现金未结报税款金额累计达到1万元的,应当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结报缴销,月末未结报税款金额累计不足一万元的于次月申报期内办理结报缴销。委托代征代售协议有明确规定时限的,按照委托代征代售协议办理。

  (四)结报缴销的票证,如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现象,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因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废票,应当在作废税票上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重开正确票证的字轨、号码,负责人签字后全份保存,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主管地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三条 市地税局规定停用的票证,应当由基层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的销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要采取切实

  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及时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税款票证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在12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处理。

  (二)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变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主管地税机关,层报有权核销的上级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三)因被盗、被抢或其他原因损失票证时,应当及时查明损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并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报请核销。

  (四)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损失,确实无法追回的税款,要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违反规定等责任事故造成票款损失的,要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处理。对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责令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第十七条 税务所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坚持征收人员自审,基层税收会计进行普审,所长定期进行抽审,主管地税机关对所辖税务所上解的税收票证进行全面复审、调换票证审核的五审制度。

  (一)日常审核。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务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下属税务所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组织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了日常审核外,主管地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岗位应当结合纳税评估工作加强对代扣、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票证审核,确保填用税票金额与实际纳税情况相符。

  第十九条 税务所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主管地税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按季以不低于5%的比例组织对代征、代扣单位开具的手工税票进行外审,并建立外审台帐,如实记录外审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依法责令其赔偿外,对扣缴义务人损失票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行为,按代征代售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票款结报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代征代售单位(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票款结报有关资料的,按照代征代售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征代售单位(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可随代征、代收税款相应税种,按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和级次入库。

  第二十五条 对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和未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十不准”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代征代售单位(人)违反代征代售合同、协

  议或规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有权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已领取的全部票证。

  第二十七条 代扣、代征代售单位(人)应当凭《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代扣代征手续费领取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附表一:《代征代扣税款单位领用税票申请表》

  附表二:《代征代扣税款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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