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5刑初56号 发文日期:2021-04-16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茂,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住宝坻区海滨街道灵秀丽苑小区12号楼3单元301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茂伙同张良武(已判刑)等人在明知天津逸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航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天津逸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刘先达、魏宝全(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虚开购买方为安徽航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6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90088.4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案发后,涉案手机等物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法扣押。 二、被告人张某茂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茂伙同他人在明知天津诺速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潮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天津诺速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1、张某2、李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虚开购买方为天津潮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00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等物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茂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的罪行,系坦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张某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茂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茂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电脑、税控盘(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税务登记表、完税证明、发票信息表、缴税凭证、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20)津011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证人王某1、杜某、李某1、张某1、李某2、张某2、王某2、黄某、张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茂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茂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伙同他人虚开发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茂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张某茂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茂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宏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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