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181刑初117号 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4
摘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181刑初117号

  发文日期:2021-06-15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8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剑,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检二刑诉(2021)Z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赚取开票费用,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巢湖市瑞裕昌纺织有限公司、巢湖市捷裕纺织有限公司、巢湖市舒鑫纺织有限公司、巢湖市盛斯源纺织有限公司及巢湖市戴森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上述五家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荣尚时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74份,税额共计22279666.65元,价税合计共计172290550.20元,已被受票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9份,税额共计9283202.35元,价税合计共计72356581.4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巢湖市××花园小区××栋××室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缴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司对公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审计报告、证人高某、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其退赔税款损失9233202.35元。被扣押的电脑、手机、打印机、印章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辩护人认为本案未造成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已经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客观情况,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付志敏、李邵阳、徐其全的供述与辩解及部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刘某事前与付志敏、李邵阳、徐其全等人共同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四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获利均分,被告人刘某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属于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被扣押的电脑、手机、打印机、印章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国家税款损失92332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少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虹

  书 记 员  昌袁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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