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24刑初76号 发文日期:2021-05-12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52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旭,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犍为县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犍为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助理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旭系资中县强胜贸易有限公司和威远陈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唐某旭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从被告人黄建元(另案处理)处购买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黄建元通过杨宇(另案处理)在张晓钟(另案处理)处,以票面金额11.5%的点子费购买了开票单位是张晓钟实际控制的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受票单位是唐某旭实际经营的资中县强胜贸易有限公司的7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金额共计为698.611964万元,税率为17%,税额共计为118.764036万元,价税合计共计817.376万元,然后在唐某旭处收取票面金额12.5%点子费,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黄建元通过杨宇从张晓钟处以票面金额11.5%的点子费购买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实际经营的宜宾市力普斯商贸有限公司后,再以票面金额13%的点子费向唐某旭出售;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黄建元利用其实际经营的宜宾市力普斯商贸有限公司给唐某旭实际经营的威远陈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不含税销售金额共计412.883907万元,税率为16%至17%,税额共计68.908864万元,价税合计共计为481.792571万元,该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旭接到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共计185.998941万元;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四川省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旭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唐某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旭在审判阶段已补缴抵扣的税款1.67375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数据、结算单,资中县强胜贸易有限公司、威远陈龙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力普斯商贸有限公司、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混合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黄建元、张晓钟、杨宇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旭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旭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采用非法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抵扣税款187.67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旭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唐某旭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已退缴被税务机关抵扣款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结合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略重,且当庭同意法庭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旭已退缴被税务机关抵扣款人民币187.672696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远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雪莲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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