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黑民申3839号 发文日期:2019-10-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友,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锋,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光复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全,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友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齐市地税稽查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齐齐哈尔市交警交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中立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必要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案涉交通事故符合“必要时”的规定要件。齐市地税稽查局应对“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挪用牌,上路扰乱道路公共交通秩序”负责,而司机不应负全责。(二)李某友住院病历已载明,李某友患××的成因是“生活事件”导致,李某友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依赖费、终生药费等必须在确认齐市地税稽查局责任的基础上确定,故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友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请,侵犯了李某友的诉讼权利。(三)根据《住院病历》及《残疾评定表》能够证明李某友脑器质性改变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检察机关出具的《复查决定书》足以印证齐市地税稽查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造成其思儿之精神伤害”“嫁祸司机负全责”“逃逸责任赔偿16年”三项连环精神伤害的违法行为,该三项精神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第(二)项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某友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齐市地税稽查局是否存在“造成其思儿之精神伤害”“嫁祸司机负全责”“逃逸责任赔偿16年”三项侵权行为及与李某友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友主张其因儿子李双巍在车祸中丧生而致长期心情低落,被医院诊断为器质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鄂勇酒后驾驶挪用牌照的机动车,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强行超车,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导致李某友遭受丧子之痛的直接责任人是肇事司机鄂勇,系因鄂勇酒后驾车,强行超车驶入左车道与对向来车相撞所致。虽然,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书》查明,齐市地税稽查局时任局长付时雨存在明知鄂勇驾驶的车辆是挪用牌照,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上路而不制止的行为,但该决定书认定付时雨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李某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市地税稽查局存在嫁祸司机负全责的违法行为。在李某友诉齐市地税稽查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因鄂勇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给李双巍继承人(含李某友在内)造成的损失,判令齐市地税稽查局负责垫付,故齐市地税稽查局不存在逃逸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即便齐市地税稽查局存在“明知鄂勇驾驶的车辆是挪用牌照,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上路而不制止的行为”,但李某友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前述行为与李某友的精神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文静 审判员 徐明珠 审判员 付兴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根溪 书记员 叶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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