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行申911号 广州FG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GZ市黄埔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6-26
摘要:本案系税收征管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台湾富贵城公司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黄埔区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是否正确。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行申911号

  发文日期:2019-06-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申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FG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GZ市黄埔区南岗镇亨园岗。

  法定代表人:余某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民健,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GZ市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GZ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652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莹莹,国家税务总局GZ市黄埔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GZ市税务局(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厦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国家税务总局GZ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FG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贵城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GZ市黄埔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GZ市税务局(以下简称GZ市税务局)税收征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富贵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1.富贵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富贵城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判决将应当参加诉讼的台湾富贵城公司排除在本案诉讼之外,但却裁决了台湾富贵城公司的实体权益,属程序违法。2.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涉台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补偿款的来源是2015年协议书,补偿对象是台湾富贵城公司,广州富贵城公司支付税费、领取补偿款,是受台湾富贵城公司的委托而为,土地补偿款应全数归台湾富贵城公司所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排除台湾富贵城公司是补偿款收入主体及纳税人错误;2.按会计法律规范,广州富贵城公司依台湾富贵城公司的民事授权及《协议书》约定,代台湾富贵城公司受领涉案补偿款后,在会计帐册上的记载符合会计准则;3.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当事人获得应税收入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关生产经营资质,不应成为税务机关认定收入主体和适用税率的法律依据,不属于税务机关审查范围。四、原审判决越权否决非讼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涉案广州市国土局的1999号复函和《协议书》是已生效的行政文件,是本案涉税收入来源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税务机关及法院均无权变更广州市国土局上述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行政补偿对象,亦不能直接质疑该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属对行政权的不当司法干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追加台湾富贵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直接提审。

  黄埔区税务局答辩称:一、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定是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土地款项受偿主体判定,纳税主体的确定不因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委托代收款等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改变。三、台湾富贵城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GZ市税务局答辩称:GZ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收征管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台湾富贵城公司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黄埔区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是否正确。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5月实施)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第十七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实施)第五条规定:“下列行为,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一)公用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本案中,台湾富贵城公司是台湾地区企业,其于1991年5月24日与原南岗镇政府签订包片开发涉案土地的合同书、于199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台湾富贵城公司依法不得在我国大陆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具有涉案土地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因此,台湾富贵城公司于1991年7月与原南岗镇政府以南岗综合服务公司名义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广州富贵城公司,广州富贵城公司是台湾富贵城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广州富贵城公司支付了涉案土地项目前期款项人民币23023080元,原南岗镇政府于1994年12月向台湾富贵城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FG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复函》载明涉案土地属于广州富贵城公司所有,双方合作项目一直由广州富贵城公司进行经营、纳税和缴纳、支付各种费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亦判决将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办理至广州富贵城公司名下,且广州富贵城公司在缴纳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人民币6056627.5元等税费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广州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三次支付广州富贵城公司前期投入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支付对象和收款主体均是广州富贵城公司。据此,广州富贵城公司是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收款主体和合法纳税主体,其应该按实际收入缴纳税款。广州富贵城公司认为台湾富贵城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一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广州富贵城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黄埔区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其2016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人民币21亿元,应纳所得税额489888931.93元;原广州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分三次向广州富贵城公司支付前期投入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广州富贵城公司是涉案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82791200元的合法纳税主体,其纳税申请与实际收入相符。广州富贵城公司在依法缴纳上述税款后,与台湾富贵城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补偿款分割协议》,约定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广州富贵城公司分配比例10%,分配金额为人民币218279120元,台湾富贵城公司分配比例90%,分配金额为人民币1964512080元,之后广州富贵城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黄埔区税务局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重新申报利润总额及应纳所得税额,并于2017年6月27日向黄埔区税局提交《退抵扣申请审批表》,以其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错误为由,主张其2016年利润总额为人民币219501777.65元,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54875444.41元,申请退回多缴税款435013487.52元。由于上述分割协议是广州富贵城公司与台湾富贵城公司之间的内部分配协议,仅能作为纳税后两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退税依据,而广州富贵城公司作为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收款主体和合法纳税主体,应该按其实际收入缴纳税款。黄埔区税务局经审查后作出穗黄国税税通[2017]395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广州富贵城公司于2017年5月申报的2016年度收入额少于实际其取得的收入额,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予退税,并无不当。GZ市税务局作出穗国税复决字[201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黄埔区税务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亦无不妥。一审法院驳回广州富贵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广州富贵城公司主张其是受台湾富贵城公司委托支付税费、领取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应归台湾富贵城公司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广州富贵城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穗国房拍出告字[2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广州富贵城记字第6号《记帐凭证》等,不能证明台湾富贵城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州富贵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FG城工业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李永梅

2019年6月26日

法官助理 董嫦青

书记员 苏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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