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十二条 【税款担保情形】税款担保是指纳税人要求在缴清税款前放行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包括以下情形: (一)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与确定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四)办理减免税手续的; (五)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六)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税款担保形式】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确定的担保期限。 第五十四条 【申请和变更】纳税人申请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对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不予接受的理由。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款担保自动解除。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担保额度自动返还。 第五十六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五十七条 【确定方式】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可以进行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结果作为确定依据。 货物放行后,海关开展验估作业时,发现纳税人存在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确认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确认期限扣除】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时,应当扣除稽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验估时间。 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间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验估期间从制发验估告知书之日起至作出验估结论之日止。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六十条 【补税期限】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监管货物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主动补税】纳税人发现少缴、漏缴税款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补缴税款。 第六十四条 【补税税率和起征点】补征税款应当适用纳税人原先办理进出口或者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补征税款的起征点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税款起征点相同。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十五条 【一般退税】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的税款。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六十六条 【进口退货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七条 【出口退货、退关退税】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八条 【未进口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货物,不予进口或者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第六十九条 【增值税不予退还情形】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退税起退点】退还税款的起退点为0元。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退税】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七十二条 【申请材料】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退税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第七十四条 【退税查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将查实结果通知纳税人。 符合退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规定的,海关制发不予退税通知。 对于需要核实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的,核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七十五条 【停止退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退税不再办理: (一)纳税人自收到退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 (二)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 (三)纳税人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后,未在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再次申请退还税款的,应当按照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六条 【退税利息】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 按照规定退还税款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七条 【税收强制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纳税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制发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纳税人未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制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九条 【执行程序】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涉及的存款、汇款、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八十一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执行标的灭失的; (三)据以执行的纳税义务被解除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复议前置】纳税人和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送达】本办法所规定的通知、告知、决定,海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文书送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验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管作业中,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根据税收风险研判结果和防控需要,设置验估类风险参数、下达验估指令,设立验估部门或验估岗的现场海关根据参数提示或指令要求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起算日期】本办法所规定之日起,不包括当日。 第八十七条 【有关文书】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附件13)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署令第124号发布,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为规范海关在税收征管领域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对于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关税法》出台后,《征管办法》中的部分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以及其他海关规定不一致问题更加明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根据2024年海关总署立法计划,我们研究修订了《征管办法》,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总体情况 现行《征管办法》共七章84条,《征求意见稿》拟设七章89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已明确减免税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保留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内容。同时,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未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增设“税收强制”章节(第六章),结合《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其它章节结合《关税法》立法情况和征管实际进行了修改,整体结构保持稳定。相较于现行《征管办法》共新增38条、删除33条、修改41条、保留10条。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深化综合治税工作机制。 为充分体现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对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统筹指导作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了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有关规定,助力构建海关各部门协同共治的税收征管格局。 (二)全面实施“自报自缴”制度。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将海关审核征税转变为纳税人自报自缴。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征管办法》有关海关审核与征收的相关内容,将以海关为主体的征收税款表述调整为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申报纳税表述,或者不强调主体的客观中性表述,如应纳税额如何计算等。 (三)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往往与货物进口相分离,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够明确,也是海关审价的重点。2019年海关总署发布第58号公告,明确企业申报纳税义务,并对如何填报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何时申报及如何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等作了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的条款,旨在强化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意识,不断提高合规申报和依法纳税水平,提升海关监管效能。 (四)调整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条将“接受申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均照此修改,并对“两步申报”模式下完成申报的税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按照《关税法》的规定,将汇率与税率适用日期解绑,减少因提前申报导致的汇率变化而引起的税款调整。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五)缴税通知和纳税凭证相分离。 现行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税单)既是海关征税时的通知,也是企业缴纳税款后的纳税凭证,且税单格式固定,缺乏明确告知纳税人的申诉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结合海关税款电子支付改革成果,明确将现行税单通知和凭证的功能相分离,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系统自动制发税款缴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打印纳税凭证。 (六)增加纳税人税额申报要求。 “自报自缴”模式下,纳税人应当按照《关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报应纳税额。与现行纳税申报主要为要素申报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明确纳税人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 (七)增加汇总缴税的缴款期限规定。 《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第四十三条),《征求意见稿》参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税款缴纳期限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61号)规定增加了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的表述。 (八)完善滞纳金退还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强调的是因企业超期纳税产生的滞纳不予退还。但在实践中发现,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征的违规滞纳金,如后期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由于违规认定、追征税款决定已被撤销,加收的滞纳金不能退还极易引起争议。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增加了违规滞纳金可以退还的规定。 (九)增加保税内销货物征税规定。 考虑到保税货物管理规定情形繁杂,《征求意见稿》对主要的保税货物内销征税规定进行了归纳明确,分别规定了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缓税利息等三方面内容。 (十)增加海关税额确认规定。 根据《关税法》相关要求,明确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涉税要素和应纳税额方式,以及税额确认流程。同时,为保障海关税额确认权利,同时规定税额确认期限应当扣除稽查、侦查等作业期间。 (十一)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明确税收风险处置方式,为海关验估设立制度依据。同时,在总则中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为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提供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十二)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现行海关税收强制制度由海关总署第184号令《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规定,为了保持税收征管制度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设置专章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本次修订吸收了《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因强制程序在《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具体流程不再做立法转化。 (十三)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重新修订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征求意见稿》对该部分内容整体予以删除。同时,保留了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的条款,与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衔接。 特此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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