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缴纳设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即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如果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是否能够全额税前扣除?如果不允许扣除,该部分利息如何计算?对此一直众说纷纭、争议不断。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该文不仅明确了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且给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至此,投资者未到位投资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终于有了可操作的依据。为了纳税人深入理解该税收政策,笔者作为税务律师特解读如下。 一、国税函[2009]312号文出台的背景 新《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分期认缴制度,即在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制度的同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中相关规定,可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缴纳方式和期限归纳为下表: 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确有缓解投资人的资金压力,避免资金闲置、达到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等优点,但随着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实践,一些新的问题渐渐暴露出来,比如在股东缴付了部分出资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全体股东都心照不宣地不再缴纳后续出资,而是通过公司借款补足由于出资未到位带来的公司营运资金匮乏,这实为变相的资本弱化行为。如果国家税收政策此时不明确规定未到位投资的借款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仅助长了股东不按期足额出资的违法行为,而且将导致投资者通过此种方式加大借贷款增加税前扣除利息,以降低企业税负的避税行为。又如,实务中还出现了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部分股东没有缴纳的情况。由于新公司法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资本来进行分配红利。此时已缴纳全部出资的股东可能缺乏动力要求那些未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特别是一些股东相时而动,依据公司的效益而决定是否出资,公司有利可图就出资,无利可图则不出资。因此,明确规定因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也将促动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督促投资未到位股东及早缴付股款。 二、解读国税函[2009]312号文 1、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的几种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中相关规定,股东投资未到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投资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 对投资者未按期缴纳出资额的情况,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包括违反公司法中分期出资应在两年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为五年,文中如未特指,均指非投资公司),而且,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短于法定两年,也应包括未按章程规定期限缴足出资的情形。例如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于2008年1月1日投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首次出资为甲乙股东各10万元,合计首次出资额20万元。A公司章程中规定,甲乙两名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后续全部出资。2009年1月1日,如果甲乙两名股东仍未能履行80万元出资义务,则A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借款发生的相应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其次,《公司法》中两年出资期限的起算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如果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后两年(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仍未缴纳出资,则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不得扣除利息。 再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投资者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增资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新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公司增资时,股东采取分期缴纳出资额的方式,如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样应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 第二种,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 由于首次出资不到位公司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因此实务中未足额缴纳出资多指分期出资中的后续出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缴纳出资,则应依据312号文中的规定,计算其投资未到位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数额。 2、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的计算 国税函[2009]312号文对不得扣除借款利息规定了明确详尽的计算方法。即:“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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