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六)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七)无线电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 (八)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九)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十)特殊通信保障;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七)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培训和奖励; (八)特殊通信保障; (九)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购置专用设备和软件,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我国自行研制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软件。 政府采购目录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在规定时限内纳入相关部门的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同级财政决算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结余资金,按照同级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实施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或蓄意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收回当年已下达资金,并相应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64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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