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 2003-1-3 税屋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行长:周小川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第八条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 (二)资金收付频率及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 (三)资金收付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 (四)企业日常收付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 (五)周期性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业务特点明显不符; (六)相同收付款人之间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收付; (七)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八)短期内频繁地收取来自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 (九)存取现金的数额、频率及用途与其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100万元以上现金收付; (十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之间的商业往来活动明显增多,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支付; (十二)频繁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十三)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十五)金融机构经判断认为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短期”,指10个营业日以内。 第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审查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其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表1)后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有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支付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对下属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大额转账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相关系统与支付交易监测系统连接报告。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书面方式报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机构进行柜面审查,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账支付,由各金融机构于交易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市中心支行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所在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即侦查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分析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需要金融机构补充资料或进一步作出说明的,应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按周汇总(格式见附表2),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对重大的可疑支付交易,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本办法对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 (五)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核准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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