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条款指南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0
摘要:为鼓励跨境教学与研究、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我国与110 个国家、地区已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已有 86 个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对符合条件的教研人员从事跨国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

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条款指南

  目 录

  一、前言

  二、税收协定的概念和内容

  2.1税收协定概念

  2.2税收协定内容

  三、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内容

  四、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适用范围

  五、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判定要件

  5.1适用主体

  5.2适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范围

  5.3不适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范围

  5.4适用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范围

  5.5不适用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范围

  5.6适用的教学和研究活动的范围

  5.7适用的报酬

  5.8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时间限定

  六、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办理

  6.1享受优惠的方式

  6.2留存资料

  6.3自行判断

  6.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七、纳税申报

  7.1非居民纳税人应履行流程

  7.2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流程

  7.3即时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八、可享受未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退税

  九、非居民纳税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对其是否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开展的后续管理

  9.1税务机关有权开展后续管理

  9.2对备查资料检查

  9.3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配合主管税务机关

  9.4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处理

  9.5对扣缴义务人不当行为的处理

  十、无教师优惠条款国家和地区

  附录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录 2、已订立“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国家(地区)

  附录 3、Articles for Teachers and Researchers to Claim Tax Treaty Benefits

  附录 4、国税函[2009]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

  一、前言

  您了解税收协定吗?

  税收协定也叫税收条约,是国与国之间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而签订的协议,它对降低跨境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解决涉税争议、提高税收确定性具有积极作用。税收协定还提供比国内法更优惠的税收待遇,一般来讲,跨境企业和个人都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截至目前,我国已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税收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了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以下均简称税收协定),如果您需进一步了解已签订国家和协定的具体内容,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查阅“税收政策”栏目的“税收条约”,就可以找到中文和英文版本的各国协定具体内容。

  为鼓励跨境教学与研究、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我国与110个国家、地区已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已有86个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对符合条件的教研人员从事跨国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为方便我区外籍教研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快速了解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政策,我们专门制作此册,为您提供如下指引:您的国家是否和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已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是否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条款中如何确认享受优惠条件;如何办理享受优惠涉税事宜;

  可享未享协定优惠怎么办;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承担法律后果等。真诚希望我们的工作能助力您更高效便捷地办理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更加轻松愉快地投入教学、科研工作。

  二、税收协定的概念和内容

  2.1税收协定概念

  对跨境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依照对等原则,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2.2税收协定内容

  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人的范围、税种范围、一般定义、居民、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国际运输、关联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董事费、演艺人员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其他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非歧视待遇、相互协商程序、信息交换、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生效、终止。

  三、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内容

  中国对外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订立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国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其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具体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法律依据: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四、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适用范围

  主要指和我国已签订了税收协定(已生效),并且协定中已订立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国家和地区。

  五、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判定要

  5.1适用主体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5.2适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范围

  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5.3不适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的范围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5.4适用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范围

  税收协定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5.5不适用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范围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5.6适用的教学和研究活动的范围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5.7适用的报酬

  是指教师或研究人员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取得的报酬,如果从事的教学和研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个或某些特定人的私人利益,则不适用协定教师优惠条款。

  5.8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的时间限定

  以时间限定为标准,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教师条款规定的年限为“免税期”。

  5.8.1免税期

  在规定的年限内符合其他条件的不用缴税,超过免税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征税。

  5.8.2免税条件

  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的停留日期不超过一定期限(2年、3年或5年)时,在其停留期内可享受免税待遇,但超过该期限后,对其所得应自到达之日起计算征税。

  5.8.3免税期和免税条件的区别

  以3年免税为例,“免税期”和“免税条件”的区别在于,前者一般是从第一次达到之日开始起计算其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作为免税期间的计算;而后者则是只要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则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法律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

  六、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办理

  6.1享受优惠的方式

  享受协定优惠待遇主要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留存资料备查”,即教师或研究人员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6.1.1纳税申报。上述纳税申报指非居民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形。

  6.1.2扣缴申报。上述扣缴申报指非居民纳税人通过扣缴义务人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形。

  6.2留存资料

  6.2.1身份证明

  由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6.2.2能够证明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包括受雇合同、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6.2.3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见附录4。

  6.3自行判断

  教师或研究人员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中国与其居民国签署协定待遇的条件。

  6.3.1符合的条件

  6.3.1.1居民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6.3.1.2居民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包含了教师或研究人员免税条款;

  6.3.1.3本人为居民国税收居民;

  6.3.1.4从事的教学和研究为了公共利益,即不是为了某个或某些特定人的私人利益;

  6.3.1.5本人为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存在聘用关系的教师或研究人员;

  6.3.1.6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为非培训机构;

  6.3.1.7来华从事教学和研究时间符合具体协定规定期限(见附录2、3)。

  6.3.2佐证条件资料

序号 条件名称 佐证资料及来源
1  居民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见附录 2、3
2 居民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包含了教师或研究人员免税条款 见附录 2、3
3  本人为居民国税收居民 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 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 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 证明,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4 从事的教学和研究为了公共利益,即不是为了某个或某些特定人的私人利益 受雇合同
5 本人为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存在聘用关系的教师或研究
人员
受雇合同
6 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为非培训机构 受雇合同
7 来华从事教学和研究时间符合具体协定规定期限 见附录 2、3


  6.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6.4.1填报信息报告表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录1),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扣缴义务人将信息报告表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6.4.2信息报告表的法律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6.4.3获取信息报告表

  渠道1:申报时电子税务局可直接获取和填写。

  渠道2: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之附件。

  七、纳税申报

  7.1非居民纳税人应履行流程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7.2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流程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和协定规定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7.3即时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因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写的免税或减税金额,非居民纳税人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即时享受税收协定减免税优惠。

  八、可享受未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退税

  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发现符合享受协定教师优惠条款但已缴纳税款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还多缴税款要求,即纳税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享受协定待遇备查资料,扣缴义务人协助办理。

  九、非居民纳税人应接受税务机关对其是否能够享受税收协定开展的后续管理

  9.1税务机关有权开展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9.2对备查资料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9.3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配合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9.4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处理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9.5对扣缴义务人不当行为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十、无教师优惠条款国家和地区

无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条款国家和地区
Countries and States without Teachers and Researchers Benefits in Tax Treaties
国家
1.英国 [U.K]
2.比利时 [BELGIUM]
3.丹麦 [DENMARK]
4.新加坡 [SINGAPORE]
5.加拿大 [CANADA]
6.芬兰 [FINLAND]
7.新西兰 [NEW ZEALAND]
8.荷兰 [THE NETHERLANDS]
9.瑞士 [SWITZERLAND]
10.俄罗斯 [RUSSIA]
11.乌兹别克斯坦 [UZBEKISTAN]
12.阿塞拜疆 [AZERBAIJAN]
13.阿尔及利亚 [ALGERIA]
14.捷克 [CZECH]
15.赞比亚 [ZAMBIA]
16.博茨瓦纳 [BOTSWANA]
17.厄瓜多尔 [ECUADOR]
18.智利 [CHILE]
19 柬埔寨 [CAMBODIA]
20.加蓬 [GABON] (NOT YET VALID)
21.刚果(布)[THE REPUBLIC OF CONGO] (NOT YET VALID)
22.阿根廷 [ARGENTINA] (NOT YET VALID)
地区
1.台湾 [TAIWAN]

  

  附件下载: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条款指南

  附录 1-4【点击下载

  附录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录 2、已订立“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国家(地区)

  附录 3、Articles for Teachers and Researchers to Claim Tax Treaty Benefits

  附录 4、国税函[2009]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


  2013年5月份的解读——

外资、外企及外籍个人在华税收优惠政策总结(中国税务报 清亮 月梅)

  俏江南董事长张兰改国籍一事相信各位还记忆犹新吧。一个在全国拥有70家直营店的餐饮企业老总,为何事业正值辉煌之时,突然改换国籍?其目的是不是为了合理避税?为此,我们不妨从税收的角度,归纳整理一下外资、外企及外籍人员在华所能享受的想税收优惠政策。

  外籍人员在华享有哪些税收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列举的免纳个人所得税项目,包括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以及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外籍人员在华期间有下列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外(另有规定),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国来华人员的免税规定

  1.外国来华专家个人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来华经济专家、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2.外国援建人员个人所得税优惠。对援助国派往我国专门为该国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上述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4.对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5.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生活津贴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6.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在纳税申报时,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7.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纳税申报时,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符合规定标准的免税。

  8.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

  9.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外资、外企在华享有哪些税收优惠

  ——近年来,下列税收在内外资方面做到了统一。

  1.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等从1994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统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7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统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规定,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统一。

  4.《国务院关于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6号)规定,房产税从2009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统一。

  5.《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从2010年12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统一。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10号)规定,船舶吨税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资、外企在华人员享有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财税外字[1988]第21号)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人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另外,外籍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他身份特殊的外籍人员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的工资、薪金收入,应当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如其要求免税,应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即对方国家明确规定免征我通讯社记者个人所得税的,我方也免征其驻华通讯社记者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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