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营业税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但税务机关对营业税的纳税检查并不会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项“试点前发生的业务”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基于上述规定,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新发生的纳税义务改征增值税,但之前已经发生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并不能“一笔勾销”,一旦地税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税问题,只要未超过追征期,依旧可以追缴、处罚并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全面“营改增”后,以前存在的营业税问题可以“一笔勾销”的想法是非常危险的。 案例一:A房产产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取得房屋预售收入1000万元,记入预收账款,未申报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在当月按3%预征率预缴了增值税。2017年4月,某地税稽查局在对A房地产公司2016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并进行了如下处理:按营业税的相关规定,被查单位2016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取得的房屋预售收入1000万元已经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应申报经补缴归属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30日的营业税50万元,同时加收滞纳金。已经预缴的增值税,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税或留抵。 案例二:B公司自2016年1月到12月出租房屋给另一家公司,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10万元。B公司在2016年2月1日收到10万元租金,记入“其他应付款”,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款。2017年4月,某地税稽查局在对B公司2016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这一问题并进行了如下处理:按营业税的相关规定,B公司预收的10万元房屋租金已经发生纳税义务,应申报补缴归属期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31日的营业税5000元,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5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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