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税[1999]452号 1999-06-07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本法规自2006年10月1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公告 关于公布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征收的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废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利息的退还和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下同)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 二、[条款废止]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内销,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海关总署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化,每年年初调整一次。 (二)利率的适用:按开具税款缴纳书时的利率(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计息的起止日期:从加工贸易合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款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缓税利息。 (四)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金额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利息,应根据《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4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国银行在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1999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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