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工字[92]第576号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能源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紧急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2-12-30
摘要: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1984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发[1984]43号文件规定,将葛洲坝电厂上交利润转作三峡工程建设基金;1992年国务院第205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在当年燃运加价用电加价的基础上,全国每千瓦时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能源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紧急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92]第576号      1992-12-30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电力局、物价局(委员会),能源部直属各电管局: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1984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发[1984]43号文件规定,将葛洲坝电厂上交利润转作三峡工程建设基金;1992年国务院第205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在当年燃运加价用电加价的基础上,全国每千瓦时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这两部分资金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三峡工程建设,在财政上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除葛洲坝电厂上交利润按原办法执行外,全国用电量每千瓦时加收的三厘钱,由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管局)负责随电费一起征收。

  为收好、管好、用好这项基金,我们在原《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对于1992年按照能源部、国家物价局能源经[1992]682号文已征收的燃运加价用电加价中用于三峡工程的三厘钱,一律按此规定执行,应征收而未征收的应予征收,不得拖欠或挪用。

  现随文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能源部 国家物价局

1992年12月30日

  税 屋附件:

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保证三峡工程建设的资金需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在财政部已颁发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目前包括两部分:葛洲坝电厂上交中央财政的利润和按全国用电量每千瓦时征收的三厘钱。这两部分资金专项用于三峡工程建设。葛洲坝电厂上交利润的收支使用管理,仍按财政部[91]财工字第429号文下发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办法》执行;随用电量每千瓦时征收的三厘钱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二、三峡基金每千瓦时三厘钱的征收范围,为全国除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县及县以下目前集资建设自行管理的孤立电网暂不征收。西藏自治区暂不征收。

  任何单位都不得拖欠三厘钱三峡基金。

  三、为保证完成三峡基金的征收任务,每年由能源部商财政部根据国家确定的电量计划,下达各省、市、自治区征收三峡基金的年度任务(或调整的年度任务),各地在实际执行中要保证完成,并力争超收。

  四、三峡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在中央财政预决算中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三峡基金收入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款收入类”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三峡基金支出列入国家预算支出“专款支出类”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支出”款级科目中。

  五、三峡基金(三厘钱)由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或电管局随电费收取,非能源部直属电力企业经营的电力,由该企业负责征收,在往来帐下设“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科目单独核算,每月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三峡基金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及支出的申报和审批程序,仍按财政部[91]财工字下发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部根据基金的交库进度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支出”科目办理拨付手续。

  六、三峡基金(三厘钱)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拨改贷)管理办法执行,由建设银行负责管理,收回的本息仍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上交中央金库,专项用于三峡工程开支。

  七、三峡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税费。

  八、三峡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三峡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九、代征三峡基金的电力企业,比照财政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下发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可按年征收总额的1‰提取手续费。

  十、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制发的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均应按本规定的要求予以修正。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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