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函[2005]68号 2005-03-31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一点条款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5]110号,以下简称110号文)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清理和重新审核范围及要求 凡是有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2004年度(税款所属时期)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纳税人及向其上缴管理费的下属单位,各主管地税机关都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清理和重新审核。 请各单位按110号文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对有关审批件重新进行审批: (一)对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但没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文)第一点(三)规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纳税人,应将原申请退回给纳税人,要求其在2005年4月10日前调整完毕,并按规定补齐资料,重新报送审批;地税机关应在2004年4月20日前审核批复完毕; (二)根据110号文及其附件要求报送资料的规定,各单位在清理和重新审核时,对申请2004年度(税款所属时期)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纳税人,按照“第一年”申请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各单位应将纳税人“第一年”的有关资料作“长期资料”存放,不要放在“年度资料”逐年归档),对纳税人2005年再次申请的才按照“第二年”处理; (三)对原来已经发出的不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审批件,应在发出新批复书的同时收回原批复件,并注明“作废”,并在省局“大集中”系统中做标识; (四)对已完成了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及向其上缴管理费的下属单位,因上述原因需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其纳税申报表和中介机构的代理查账报告等退还给纳税人,并要求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重新调整和申报。同时,建议省局在“大集中”系统中允许重新录入有关数据。 二、关于报送资料的说明 (一)110号文第一点所称的“总机构能证明提取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属于其全资所有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是指: 1.总机构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批复文件、有关企业的营业执照等。 2.总机构为事业单位的:总、分支机构的《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文等;其中,下属单位为国有企业的,参照第1点提供资料;下属企业为非国有企业的,不属于全资子公司,不得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3.总机构为非国有独资企业的:总、分支机构的单位成立章程、中介机构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或者社团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 以上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经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二)110号文第二点“总机构管理费申请时须报送的资料”是指:纳税人除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83号)规定报送《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汇集表》外,还应按照115号文补充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在总机构提出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时一并报送。 (三)在115号文第一点(二)中要求“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是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三、关于“全资的下属企业”的说明 110号文第三点所指的“全资的下属企业”,是指由总机构直接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第一点规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执行。 四、关于审批权限 根据110号文第四点的规定,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我市范围内,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500万元的审批权限,仍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所得税审批业务简政放权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83号)的规定执行,即提取管理费的金额不足500万元的审批,由总机构所在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提取管理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审批,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通过市局转报省级及以上税务局审批。 五、关于集体企业上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扣除问题 集体企业上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暂仍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4]014号)第三点规定办理。即:1.从事工业生产的按销售收入的1%;2.从事加工、修理、装配业务的按营业收入的2%;3.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按销售收入的1%;商业批发业务的按销售收入的0.5%;4.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业务的按营业收入的2.5%;5.从事施工业务包工包料工程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0.4%;包工不包料工程和维修工程部分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6.从事其他业务的按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1%。 六、关于中介代理问题 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七、关于有关文件或条文的废止 我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申请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工作程序和纳税人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核要点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118号)和《广州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所得税衔接若干问题的通知》(税二[1994]283号)第三点与上级文件有抵触,从2004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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