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函[2002]454号 2002-09-30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三、五条条款废止。
自2002年1月1日起,对生产型出口企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以来,各地能够按照总局和省局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免、抵、退”税政策,但在具体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加强“免、抵、退”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离岸价的确定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依据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以其他价格成交的,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出口发票列明运费、保费、佣金,企业按成交价格扣除运费、保费、佣金后的金额入帐并申报“免、抵、退”税的,申报时免予提供运费、保费、佣金单据; (二)出口发票未列明运费、保费、佣金,企业应按成交价格入帐并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二》,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成交方式。运费、保费、佣金调整数应在入帐当月的“当期帐面调整数”中反映,并附送“当期帐面调整清单”(具体样式由各市国税局制定); (三)出口价格明显异常或未按规定调整运费、保费、佣金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关于不按规定入帐及不按规定申报免抵退税的处理生产企业货物报关出口后,不按规定的销售实现时间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口销售帐的,以及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免抵退税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条款废止]关于超过6个月未收齐单证的时间界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右上角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已取得受托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但超过“出口日期”6个月仍无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的,可在超过“出口日期”6个月后再延长1个月。 四、关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口料件免税证明的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进口料件必须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否则,其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不得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但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不付汇的进口料件,凡出口货物价值中不包含进口料件价值的,不应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五、[条款废止]关于出口供货多缴税款的处理生产企业既有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又有出口供货的,因出口供货开具专用缴款书超过应交税金多缴的增值税,应作为多交税金于月末转入“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科目,不得计入当期留抵税额。对多缴税款退还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规定执行。 六、关于规范“免、抵、退”税的管理 (一)各级征、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2002]7号)、《安徽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皖国税发[2002]41号,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免、抵、退”税。对工作中敷衍塞责,不审核就签字或不认真审核的,各级国税局要根据主管退税机关审核调整及反馈的意见,区别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征税机关应建立免抵退税管理台帐或分户登记台帐(具体样式由各市国税局制定),登记“免、抵、退”税申报、审核、审批及资料交接情况,并在“汇总审批表”右上角和《出口企业退税资料装订封面》上注明申报资料编号。已申报未登记的,征税机关应办理补登记手续。各市国税局与县(市)国税局或分局之间资料传递应有书面交接手续; (三)征税机关在“免、抵、退”税申报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时,须注明同意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的具体情况,并在审批表中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管征税机关要严格按照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库通知单》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调库手续。对应出具末出具及应调库未及时调库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区分不同情况,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对退税机关已审批的“免、抵、退”税资料,在归档前应加盖已核章; (六)“免、抵、退”税申报资料应用装订线进行装订,不得用订书机装订或胶水粘合,申报资料放置顺序应与“免、抵、退”税申报表填写内容的顺序一致; (七)各级征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限上报“免、抵、退”资料;退税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八)生产企业当月无出口或单证与电子信息不齐全,也无帐面调整数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七、关于《规程》的修订与补充 (一)《规程》第十一条改为:小型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月内的出口业务,正常计算当期应免抵税额及应退税额,但对其应退税额当期不予退还,而在12个月后集中退还。从第13个月开始,纳入正常“免、抵、退”税管理;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审批表》填表说明第1条改为:第1栏“当期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美元)”为企业当期全部免抵退出口货物美元销售额,等于当期出口的单证齐全部分和单证不齐部分美元销售额之和,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一》第1、4栏中当期单证齐全、单证不齐全出口货物美元销售额合计数相等; (三)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退税率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时,企业应在《明细表》(一、二)中将不同退税率货物分开填列。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3栏“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和生产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下的“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出口退税”专栏的具体数字,应依据退税机关审批后的“汇总审批表”中数字及时登记填列,不能按企业申报数或实际调库、退库数填列; (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表、证明由各市国税局自行印制,省局不再统一印制。《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一》内容有所变动(详见附件),各市按调整后的样式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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