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25刑初70号 发文日期:2021-06-3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425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防,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梁山县,捕前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崇文新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齐河县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齐河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二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监所视频会见系统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某、检察官助理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防及其辩护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防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甄某联系,共同运作虚假资金流进行掩饰,以所开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2%的价格,分别于2017年10月22日和2017年11月22日由梁山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先后向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795500元,税额合计115585.45元,后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将相关发票在认证抵扣期内纳税申报时全额抵扣。甄某已于2020年4月28日将抵扣税款全额补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防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辩称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开票费用不是为了牟利,只是为了交税。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防自愿认罪,受票方已于2020年4月28日将抵扣税款和滞纳金全额补缴,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应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防通过由梁山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先后向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非法获利41366元。被告人杨某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梁山县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杨某防的电子档案、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董某的电子档案及其提供的杨某防手机号及微信号截图、张某的电子档案及其提供的杨某防手机号及微信号截图、齐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齐河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经侦局自“云端系统”下发的山东省济宁市德润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部署应用任务线索来源及证据材料一宗、梁山县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办案说明、对杨某防、时永峰的询问笔录以及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梁山德润纺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甄某提供的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尾号为4262的中国工商银行公户账号交易流水、梁山德润纺织有限公司尾号为1520的公户账号交易流水、杨某防名下尾号为81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甄某名下尾号为39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清单、国家税务总局齐河县税务局提供的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材料一宗、甄某提供的齐河一正线业有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证人甄某、董某、邱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报告齐河县电子物证中心齐公(网安)勘[2020]047号勘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防作为梁山德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且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杨某防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其前次判决前被羁押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防之行为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危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且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惩罚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防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防的违法所得41366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桂杰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姚中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红玉 书 记 员 王秋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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