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091刑初323号 发文日期:2022-02-09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3404****,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98号高发商厦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芝,案发时系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丽华,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大学文化,无业,案发时系威海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辩护人:张斌,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丽华、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向某作为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明知不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资金闭合回流的手段,虚构交易事实,以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省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46098.64元,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369.8元,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35955.11元。上述28张发票已被税务部门全部认证抵扣了税款。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作为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税款缴纳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为被告单位补缴税款。对量刑建议部分提出,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向本院退缴了虚开税款人民币435955.11元,并为被告单位预交罚金。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向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该部门出具了调查结果意见,认为未发现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未发现被告人对社区具有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明,资金闭合回流示意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某有限公司档案,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的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威海市国家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关于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情况说明、认定结果清单及认证结果通知书,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财物报表,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成衣购销合同,证人彭某、杨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向某作为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2017年2月立案后,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退缴抵扣税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威海FKS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向某向本院退缴的税款人民币435955.11元,依法交由国家税务总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任怀钰 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 人民陪审员 阮树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燕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