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刑终40号之二 发文日期:2020-07-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刑终40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谦,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长宁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长宁区。1998年7月15日因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5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世国,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原,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中,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苓,浙江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扬,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炜,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芬,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霞,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琳,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2018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华、徐某中、邵某扬、王某芬、闫某霞、潘某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浙10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邵某扬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各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邵某扬,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徐某谦伙同邵某扬、闫某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徐某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谦伙同被告人邵某扬、闫某霞,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等地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36份,发票金额合计104774万余元,税额合计17763万余元。已实际抵扣1046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594万余元。其中,徐某谦系组织者、策划者,邵某扬、闫某霞明知徐某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办理银行转帐、送票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4日、9月1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谦的介绍,徐卫强(另案处理)将自己控制的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北京国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97份,发票金额9639万余元,税额1638万余元;虚开给河北赞皇县昌硕矿业有限公司60份,发票金额5957万余元,税额1012万余元;虚开给凯远(舟山)能源有限公司83份,发票金额8182万余元,税额1391万余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40份,发票金额合计23779万余元,税额合计4042万余元。已实际抵扣60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12万余元。 2.2017年9月19日、9月20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谦和林挺勇、陈永丰(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徐卫强将自己控制的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邹平山蒙经贸有限公司31份,发票金额3075万余元,税额522万余元;虚开给惠民县集中商贸有限公司44份,发票金额4326万余元,税额735万余元;虚开给惠民县烨霖商贸有限公司35份,发票金额322万余元,税额547万余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0份,发票金额合计10623万余元,税额合计1806万余元。已抵扣108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1万余元。 3.2017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谦的介绍,被告人徐某中将自己控制的上海溪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虚开给上海韧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63万余元,税额27万余元;将自己控制的上海溪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莎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虚开给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827万余元,税额310万余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00份,发票金额合计1990万余元,税额合计338万余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8万余元。 4.2017年9月、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谦和卢道中(另案处理)的介绍,上海喆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喆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虚开给中能国际天然气有限公司58份、3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合计386份,发票金额合计38509万余元,税额合计6546万余元。已实际抵扣378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6411万余元。 二、被告人徐某原伙同被告人徐某华、王某芬、潘某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徐某原伙同被告人徐某华、王某芬、潘某琳和徐挺(另案处理),在上海市等地通过购买上海樊武物资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作为开票企业,为北京中煤顺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6份,发票金额合计57195万余元,税额合计9671万余元。已实际抵扣2845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229万余元。其中,徐某原系组织者、策划者,负责购买公司、联系进项发票、联系企业虚开等,徐某华负责会计业务、打票、办理银行转帐等,王某芬负责日常跑腿、送发票、办理银行转帐等,潘某琳帮助办理银行转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4日至26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徐某谦的介绍,徐某原将自己控制的上海樊武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虚开给北京中煤顺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控制的上海赶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汝件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虚开给上海喆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0份,发票金额合计29871万余元,税额合计5029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2.2017年9月1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徐某原将利用自己控制的上海樊武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例缸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金额497万余元,税额84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3.2017年9月20日,上海赶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阚帅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金额497万余元,税额84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4.2017年9月20日,上海汝件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给上海阚帅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发票金额497万余元,税额84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5.2017年6月28日至8月26日,上海少权建材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上海硕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5份、上海存途实业有限公司25份、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49份、上海例缸贸易有限公司100份,以上发票合计199份,发票金额合计1385万余元,税额合计235万余元。已实际抵扣125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8万余元。 6.2017年8月29日至10月21日,上海淳邹实业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江苏中煤盛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50份、上海例缸贸易有限公司100份、上海紫薇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42份、南京法纳提商贸有限公司8份,以上发票合计200份,发票金额合计1977万余元,税额合计336万余元。已抵扣158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6万余元。 7.2017年8月至10月,上海彤岳商贸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江苏中煤盛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100份、山西鼎辉能源有限公司25份、山西景宝隆能源有限公司4份、南京法纳提商贸有限公司42份、周口万维商贸有限公司24份、山东晟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份,以上发票合计197份,发票金额合计1074万余元,税额合计179万余元,已全部抵扣。 8.2017年8月至10月,上海代志商贸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50份、山西景宝隆能源有限公司50份、上海樊武物资有限公司50份,以上发票合计150份,发票金额合计149万余元,税额合计253万余元。已实际抵扣100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8万余元。 9.2017年8月至10月,上海曾塔商贸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江苏中煤盛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50份、上海例缸贸易有限公司50份、山西鼎辉能源有限公司50份、上海紫微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0份,以上发票合计200份,发票金额合计1979万余元,税额合计336万余元。已实际抵扣141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8万余元。 10.2017年9月至10月,上海汶释贸易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顺平县晨升钢材经销处79份、淄博瑞睿商贸有限公司21份、上海樊武物资有限公司100份,以上发票合计200份,发票金额合计1973万余元,税额合计335万余元。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5万余元。 11.2017年9月至10月,上海审伟工贸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上海阚帅实业有限公司100份、周口市万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27份、淮北市君雨物资有限公司23份,以上发票合计150份,发票金额合计1477万余元,税额合计251万余元。已实际抵扣127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2万余元。 12.2017年11月至11月,上海震民商贸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上海喆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份、山西升鑫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31份、上海世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56份、周口市万美商贸有限公司21份、周口市万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17份、周口盛欣商贸有限公司18份、上海潜涛物资有限公司9份、赞皇县亿通煤炭有限公司48份,以上发票合计1350份,发票金额合计13468万余元,税额合计2289万余元。已实际抵扣1297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91万余元。 13.2017年11月和12月,上海意功建材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虚开给盘锦绿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50份、承德聚金矿产品有限公司50份,以上发票合计100份,发票金额合计999万余元,税额合计169万余元。已实际抵扣50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邵某扬、王某芬、闫某霞、潘某琳、徐某华先后被抓获归案。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6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谦犯赌博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徐某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徐某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徐某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4.被告人徐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5.被告人邵某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王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7.被告人闫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8.被告人潘某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9.追缴被告人徐某原的违法所得150万元,被告人徐某中的违法所得44万元,被告人徐某华的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王某芬的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邵某扬的违法所得1.25万元,上交国库。10.随案移送的手机28只、U盾7只、苹果IPAD1台、U盘一只、存折2本及其存款余额、银行卡37张及其卡内余额、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某谦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原判认定徐某谦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徐某谦部分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3.徐某谦向侦查部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4.徐某谦仅仅提供了虚开发票的联系方式,帮助传递信息,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徐某谦从轻改判。 被告人徐某原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侦查部门没有提取到上海少权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淳皱实业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相关的印章、税控盘等物证,缺乏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海樊武等十二家公司系徐某原控制。原判认定徐某原从其控制的十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上海例缸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涉税金额错误。2.徐某原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的调查取证,供述较为稳定,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徐某原改判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中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徐某中实际控制上海溪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莎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上海韧笙金属材料公司、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徐某中还提出,其在虚开的犯罪中没有实际获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邵某扬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某扬在共同犯罪中,与闫某霞、王某芬等共犯相比所起作用小,且不是犯罪的直接既得利益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华、徐某中、邵某扬、王某芬、闫某霞、潘某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王某1、沈某、卞某、陈某2、陆某、范某、顾某、庞某、刘某、杨某、施某、王某2、赵某、李某、袁某、于某、魏某、陆某、陈川、张玉焕、李璟璇等的证言,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帐户信息证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认证明细、记帐凭证、入库单、银行流水,记录徐某原团伙虚开发票数额的笔记本,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除被告人徐某谦仅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外,被告人徐某原、徐某华、徐某中、邵某扬、王某芬、闫某霞、潘某琳及另案处理的同伙徐卫强、金敬来、林挺勇、卢道中、王永斌、陈永丰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徐某谦部分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谦的供述笔录、审讯监控录像、提讯证等证据印证证实,侦查人员对徐某谦每次审讯时间和每天累计的审讯时间均未违反相关规定。从在案的审讯录像看,被告人徐某谦回答流畅、神情自然,未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审讯期间,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曾对被告人徐某谦进行单独关押,该行为亦不违反公安机关羁押场所管理规定。徐某谦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再次提出排非申请,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或线索。故徐某谦及其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庭审调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认定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提取在案的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帐户信息证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认证明细、记帐凭证、入库单、银行流水及证人袁某、于某、魏某、陆某等的证言印证证实,本案开具发票的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等出票企业均系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空壳皮包公司,部分受票单位也系空壳公司,另有受票单位虽并非空壳公司,但相关经办人人员均承认虚开进项发票的事实,且相关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有税务部门确认,故原判认定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均系虚开及虚开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谦系通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非法牟利,其同伙徐某原、金敬来、林挺勇、卢道中等人均直接指证徐某谦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对各自经徐某谦介绍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发票的流程、操作手段等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徐某谦妻子即被告人闫某霞、司机即被告人邵某扬均指证徐某谦做发票生意,他们帮助送票、转帐等事务。前述供述内容与提取在案的反映徐某谦与徐某原、金敬来等人就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进行联系的微信内容,及其控制的空壳公司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认证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综上,原判认定徐某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根据其介绍的下家虚开的数额认定其涉案数额,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人徐某华供认,其与徐某原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控制约有16家空壳公司,其中开大票(票面金额100万)的公司分别是上海樊武物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汝件物资有限公司,小票的空壳公司有上海少权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震民商贸有限公司等,其在徐某原、徐某谦指示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王某芬也证明徐某原从他人处购买多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还对侦查机关在其住所查扣的记录徐某原团伙虚开发票数额及购买空壳公司等内容的笔记本进行核实并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原对其曾购买十几家空壳公司用于开票及部分虚开发票的票流和资金回流等情况均有供述在卷,其供述与相关空壳公司及相关受票企业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认证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原等控制上海樊武等十二家空壳开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4)被告人徐某中、徐某谦、徐某原、王某芬供述印证证实徐某中经徐某谦介绍虚开税额达338万元余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上海溪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韧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莎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认证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综上,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徐某谦有检举他人的立功情节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某谦在羁押期间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开设赌场等犯罪线索,但在案证据还证实其提供相关的线索原已由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渠道掌握,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徐某谦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谦伙同被告人邵某扬、闫某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徐某原伙同被告人徐某华、王某芬、潘某琳,被告人徐某中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谦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谦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华、邵某扬、王某芬、闫某霞、潘某琳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华、邵某扬、王某芬、闫某霞、潘某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涉及的犯罪数额、地位作用、主观恶性、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上述相关情节,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闫某霞、徐某华、王某芬、潘某琳相应刑罚,并对被告人闫某霞、潘某琳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同案参与介绍虚开的被告人闫某霞和实施虚开的被告人王某芬、潘某琳在案件中分别所起作用、非法获利、行为性质严重程度等比较,原判对被告人邵某扬的量刑与上述三被告人量刑明显不平衡,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本院决定依法对邵某扬从轻改判。邵志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邵志杨从轻改判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徐某谦、徐某原、徐某中的上诉;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刑初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某扬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 三、被告人邵某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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