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各地票据合规性扣除规定 1问:中介的评估报告、法院的收据、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据(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因违反经济合同的违约金(业务对方的收据)等是否可依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发生上述支出项目未按规定取得真实合法凭据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由此可见,企业收到的违约金不得出具发票。在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违约金收款收据之前,企业应当以经济合同和一般的收款收据作为原始凭证。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07号) 2.问:我公司临时租赁了某部队的场地作为仓库,在支付租金时,部队给我们出具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请问,我们可以凭这份票据收据在税前列支相关费用吗? 答:你公司所取得的这张收据是不能作为正式的发票在税前列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 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规定: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3.取得大头小尾或假的普通发票及乙方借用第三方发票 问:企业取得大头小尾或假的普通发票及乙方借用第三方发票开给对方列支成本,假设企业发生业务前不知是否真假,已按发票金额付款,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假设是现金付款,是否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有效证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中“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贯彻执行中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并有根据认为纳税人该成本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税前扣除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原则的,可要求纳税人限期改正,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一)纳税人若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根据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以不高于原帐面记载金额为原则),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包括下列情况: 1.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从销货方重新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且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善意取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参照执行)。
2.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假普通发票,能够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
3.纳税人按照约定付款,对方应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而未开具,经纳税人索取已经换回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二)纳税人若不能够在限期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的,其有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对纳税人虽有真实交易但又无法重新取得合法购货凭证、劳务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按照我市核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的有关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从高核定企业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07号) 4.☆☆在新税法框架下如何掌握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需要适当凭据予以支持、证明,发票就是其中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以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要符合以下条件: (1)扣除方要以实际发生真实的业务交易做为税前扣除的前提,不得虚构交易开具发票税前扣除,没有真实业务交易做为基础,即使取得发票也不得扣除。 (2))在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前提下,扣除方取得发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发票本身为真、发票从交易的对方(收款方)取得、发票是交易对方(收款方)从其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代开、发票在规定区域内开具等。 (3)扣除方的成本费用处于合理的水平。如扣除方的成本费用明显偏高,主管税务机关要保持合理的怀疑,全面深入核实扣除方成本费用明显偏高的原因。 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限期内按规定从原渠道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9]5号
5.纳税人善意取得不合法凭据进行税前扣除,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中“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贯彻执行中应把握以下原则:
1.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并有根据认为该项成本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税前扣除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原则的,可要求纳税人限期改正,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下列情况: (1)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从销货方重新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且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善意取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参照执行)。 (2)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虚假普通发票,能够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的。 (3)纳税人按照约定付款,对方应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而未开具,经纳税人索取已经换回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2.纳税人若能够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根据其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不能改变原开票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劳务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以不高于原帐面记载金额为原则),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实际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以上情况不包括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及业务实际发生年度以白条、收据、或采取不法手段等进行税前扣除的纳税人。 纳税人重新取得税前列支凭据的应同时提供由开票方出具套印发售税务机关公章的《发票购领簿》基础资料联以及记载所开发票号段的领购记录联复印件备查,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或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伪造有关资料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纳税人若不能够在限期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的,其有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青国税发[2009]10号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6、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9]5号
7.关于税前扣除有效凭证问题 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吉地税发[2009]5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8.分摊水电费发票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 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发票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0]2号
9.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有哪些注意事项? 解答: 1.关于明确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关问题 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运杂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可用于税前扣除的发票包括机开卷筒式发票等。
2.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购货发票上应列明所购进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或附销货方提供的加盖销货方财务专用章的销货明细,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在购买购物卡、赠券环节,由于没有实际商品买卖行为,且购物卡、赠券在实际购买商品时,商家会根据销售行为另行开具发票,因此为控制售卡环节与售货环节发生双重扣税,对纳税人在购买购物卡、赠券环节取得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