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看待真实合法的凭证

来源:会计视野 作者:js_dal 人气: 时间:2010-03-30
摘要:发票扣除观即所得税扣除项目都应该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例外),属于以票管税在所得税领域的衍生; 真实扣除观即所得税扣除项目必须是真实发生的,发票只是证明其发生的一种或一类凭证,其依据所得税原理。

附偷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征管法》中对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33号)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2002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附相关帖子固定资产无发票不影响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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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ctaxnews.com.cn 2005.06.13
千里马

转个贴子请大家讨论一下,主要是没有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能否在税前扣除问:我公司在今年税务检查期间,被税务机关查出以前年度有一建筑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取得结算发票,企业已经结转固定资产。由于提供建筑劳务的施工单位已不好找到,税务机关责令我公司申报营业税等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入账。并且指出,补缴的税款和没有取得税务发票的固定资产折旧也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请问:该笔税款在账面上如何处理?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按照营业税相关法规规定,建筑劳务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并取得收入的施工单位,不是支付劳务价款并应该取得付款发票的单位。所以,税务机关无权责令你公司申报营业税等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发票。
  但是,由于你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之规定,税务机关应该按照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还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由于你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工程结算发票,导致施工单位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除没收你单位的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虽然没有开具发票,但是已经申报缴纳这部分收入的税款,没有发生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就应该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单位支付的罚款,可以作为支付年度的营业外支出,但是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虽然你单位结转固定资产时没有按规定取得税务发票,但是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资产应该按实际发生的支出金额入账并折旧。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该项资产属于应当计提折旧范围,不属于不得提取折旧范围,即税法对这种情况在计提折旧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而,只要该项资产的金额是确定的、真实的,而且折旧年限与折旧方法不与税法抵触,则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关于发票的入账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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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蜂  
  |
《齐鲁财税》|
来自: 20033  [总第39]   
   
某税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些企业不按规定取得发票,如用收款收据、假发票、作废发票等入账,进入成本费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请问这种情况属不属于虚报亏损,盈利企业按《征管法》第63条作偷税处罚,并按国税函[1996]653号规定,补缴所得税;亏损企业,按《征管法》第64条规定作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理,进行处罚(5万元以下),这两种处理办法使用是否恰当?对不涉及所得税的行政事业
单位又该怎么办?
   
答:我以为应分情况进行处罚。首先企业应该用正规发票时,使用自制收据、假()发票入账,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可以依据此办法给予处罚。但接下来,应该要分情况而处罚了。如果企业确实发生了费用支出业务,但因无法取得或不方便取得发票,而用收据、假()发票入账,那么,这些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应予剔出,并调整应税所得额和补缴税款、滞纳金。如果企业并未发生实际支出,而用自制收据,假()发票入账,虚列支出,造成少缴所得税的,按《征管法》第63条作偷税处理没有问题;如果企业是亏损企业,没有少缴所得税的,可按第6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理。对依法不缴纳所得税(也不涉及其他流转税)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有按《发票管理办法》取得发票的,可以依此法给予处罚,对其虚列支出,由其他财经法规处理,不适用《征管法》。

与企业经济行为有关的一些票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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