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收政策的经济后果性及立法因循程序探讨 首先,目前税局和企业的争议,是“重芳烃衍生品”算不算重芳烃?双方出现争议时,谁拥有解释权?如果企业纳税人对解释本身存在争议,谁具有最终的裁定权? 关于“重芳烃衍生品“到底是否属于“重芳烃”,涉及到诸多专业知识,税局和企业也都有相关专业人士,各执一词,笔者不打算加以讨论,类似的争议和分歧大量存在,笔者更关注的是,如何从法治角度,建立合理的因循程序来处理这类争议。 其次,在2023年6月30日之前,重芳烃是不征消费税的,6月30日的一纸公告将重芳烃纳入征税范围,也导致了宁波博汇股份目前的这个局面。那么,财税管理机构是否有权出台这样的征税规定?出台这类规定遵循的程序是否合法和合理?也是值得各方探讨的。
为了能够避免或减少这个影响,所以公司公告称,7月份公司对工艺升级,从生产“重芳烃”变为生产“重芳烃衍生品”,并认为重芳烃衍生品不是重芳烃,不需交消费税,但目前来看,税务机关并不认可。 从法规层次来说,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是属于规章层次,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遵循的程序相对比较严格,以行政法规为例,《立法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法律层面的立法程序,则更为严格。所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出台之前,会有广泛的征求意见和讨论的过程,公众对相关法律也有个提前了解和准备。 但对于部门规章,目前在制定程序上相对简易,并没有法定要求必须征求外部意见,草案也不是强制要求公开,主要是部门内部通过或报上级审核审批,这样的立法程序,使得规章出台之前,公众既不知情,也无法参与或监督,此外,也使得立法过程的独立性存在严重缺失。但规章出台之后,对企业或公众产生的重大影响是实实在在的。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从形式上来说,并没有扩大征税范围,仍然还是对石脑油征税,但事实上,却是改变了征税范围,对企业来说是加税了,生产的重芳烃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都是可以不交税的,而公告发布日之后一下就要交税了,从立法层面来说,相关规章是得到层层授权的,所以,在实践中,类似规章及制定程序也非常普遍。这也导致了宁波博汇股份的停产和税务争议困局,无论这个困局最后怎么解决,产生的影响是实实在在的。 所以,从立法角度来说,建议: 1.立法授权需慎重,尽量避免或降低执行机构掌握实质立法权,提高立法的独立性; 2.对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对有重大改变或经济后果的规章,在制定时,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法制部门应介入,建立事前沟通、事中审核、事后监督及纠偏机制 3.从立法程序上来说,规章出台原则上应该有一定缓冲期,尤其是事实上会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让公众对法律法规有个合理的预期,没有合理的预期,将会对经济、生活秩序带来诸多不利的冲击,也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及“立法为民”“理念和要求,实现良法善治。 当然,笔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以上分析仅为个人浅见,错漏和不当之处,欢迎指正和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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