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07年初租用一个门店,租赁期5年。为适应经营需要,甲公司对门店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和装修,费用是80万元,会计与税务上均作长期待摊费用处理。2010年底,因该门店面临拆迁而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长期待摊费用尚有余额16万元。对这项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如何处理,甲公司内部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未摊销完的装修费应作为资产损失在2010年底前做税前扣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均采取列举的形式,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认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所列举的资产损失不包括长期待摊费用损失,因此,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不能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而应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即应在2011年底前做税前扣除。到底哪种意见更符合税法规定呢?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税法规定,即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而未摊销完的装修费,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2010年底前做税前扣除处理。理由是如下。 首先,未摊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税法规定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对于改变房屋或建筑物结构的装修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这种按支出受益期限确定的税前扣除方法,体现了支出扣除与取得收入的相关性原则。那么,如果合同提前终止,未摊销完的装修费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呢?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所列举的资产损失确实,其中并不包括长期待摊费用损失,这是否就意味着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不能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呢?同样未在上面两个文件列举范围的还有无形资产损失,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复函,即《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535号)中明确,只要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认为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余额不能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暂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而未摊销完的装修费如何进行扣除,目前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而会计上,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对租赁房屋的改良支出都作为资产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根据《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3]10号)规定,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设“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说明,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而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都强调了“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当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已在“长期待摊费用”核算的装修费也将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当然不能再将其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资产,而应将其确认为企业当期的一项资产损失。税法对此事项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则可以参照会计上的规定处理。合同解除时,即2010年纳税申报时将该项未摊销完的装修费余额作为当期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反之,如果将其在2011年继续摊销,则会被认为是与当期收入无关的支出而不被允许。这里还应注意,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精神,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而文件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以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不属于所列举的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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