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 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因法规层面尚无明确规定或具体指导,是目前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另一主要问题。结合7号公告对间接转让交易“穿透”征税的基本原理,以及间接转让交易中可获得的参考数据,我们认为,理论上共存在三种可能的计税方式,分别存在其合理性和适用问题。 穿透征税:“视同直接转让” 从7号公告的立法目的和文义来看,“似乎”可以理解为,其实质是将间接转让交易“视同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相当于将被转让境外企业及其下层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企业股权的境外企业全部予以“穿透”,从而“视同”转让方“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这种穿透征税逻辑,解决了中国税务机关的征税权(所得来源地)层面的定性问题,但7号公告并没有提供穿透后如何计税的定量方法。 一种解读方式是,从穿透征税的角度,“视同直接转让”应包含“视同直接取得”以及“视同直接持有”的含义。穿透后,根据3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该股权的计税基础(包括实际支付的出资或股权受让成本,根据适用,依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在间接转让交易中,“视同直接取得”境内股权的历史成本,以及“视同直接转让”境内股权的转让收入,通常没有直接可获得的参考数据。这种解读方式主要对应下文将讨论的公式2和公式3的计算方式。 另一种解读方式是,依据7号公告第二条文首表述“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首先确认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整体所得,再按比例确认归属于境内企业的所得。这种计税方法,虽然从经济实质上可能达到类似的效果,但与“视同直接转让”的穿透征税逻辑存在矛盾,与中国税务机关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基础相背离。这种解读方式主要对应下文将讨论的公式1的计算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解读方式的计算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排列组合下的三种计税方式 为探讨间接转让交易计税方式的多种可能性,作为简单示例,基于间接转让交易中可获得的收入端参考数据(境外股权转让收入R)和成本端参考数据(境外股权历史成本C、境内股权历史成本c)进行排列组合,我们认为,共存在3种可能的计税方式: 各项数据对应含义为: R:指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境外收入); C:指转让方取得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历史成本(境外成本); c:指境内企业直接股东取得被间接转让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历史成本(境内成本); n1、n2、n3、n4:分别指依据转让境外企业的整体所得(R-C)、境外收入R、境内成本c、境外成本C,确认归属于被间接转让境内企业金额的计算公式或其他确认方式。 公式1对应依据整体所得按比例确认归属于境内所得的解读方式,n1为境内所得占整体所得的比例。公式2和公式3则分别“穿透”确认收入端和成本端数据后,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端均依据境外收入R计算,n2为确认归属境内收入金额的计算公式或其他确认方式;成本端则分别依据境内成本c和境外成本C计算,n3、n4分别为依据境内成本c、境外成本C确认归属转让方境内成本金额的计算公式或其他确认方式。 下面将综合税收公平、效率、可执行性等方面考虑,具体分析每种计税方法。 公式1:(境外收入R – 境外成本C)* n1 如上文提到,公式1对应依据整体转让所得按比例确认归属于境内所得的解读方式。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已有采取公式1计算和纳税的案例。从综合课税的角度,公式1对纳税人个体可能更为公平。然而,公式1确认整体所得后按比例切割出一部分金额确认为中国境内所得,与7号公告“视同直接转让”的穿透征税逻辑是矛盾的,与中国税务机关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基础相背离。 下面,我们再来看两个例子。 【例3】 【例4】
我们进一步假设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在【例3】直接持股和转让的情形下,A公司转让B公司和C公司的收入合计550万应计入A公司收入总额,同时A公司取得B公司和C公司的历史成本400万应准予扣除,A公司就转让B公司与C公司股权将产生150万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例4】间接持股和转让的情形下,A公司转让境外T公司的全部收入550万应计入A公司收入总额,同时A公司取得T公司股权的历史成本400万应准予扣除,A公司就转让境外T公司股权同样将产生150万应纳税所得额。可见,对于居民企业而言,无论直接或间接的持股和转让方式,中国税务机关基于属人管辖征税,将综合考虑并认可居民企业境内和境外盈亏情况,就居民企业来源于全球的所得征税。 从这个维度看,公式1的计算方式,更加类似于将A公司作为中国税收居民来征税的下拉式征税,本身兼备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特点,实质改变了中国税务机关基于境内资产的征税权,将考察范围扩大到全部境内外资产(尽管适用的是低税率)。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公式1在执行层面具有优势,收入端和成本端数据通常可直接获得,此外n1可参考净资产、公允价值、(净)利润之比等标准,或好又多案中适用的三因素指标等进行估算。从征税结果上看,在特定情况下,公式1对于特定的投资人可能更为公平。例如,就投资基金而言,按比例分摊计算的境内投资成本和境外实际成本存在差异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外,公式1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小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境外投资亏损如何调整问题的影响。但若采用公式1计税,受让方需注意当前间接转让交易纳税情况,对其未来再发生间接转让交易时计税基础的影响(详见下文第五部分分析)。 公式2:境外收入R * n2 – 境内成本c * n3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公式2是目前实践中较多采用的“穿透”计税方法。这一方法的合理性在于,从形式上看,其可以对应境内资产的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从而在判断所得来源的角度更为合理地反映7号公告字面表达的意思,也较为容易对应不同资产采取的不同征税措施。其中: 收入端常见计算公式为:境外收入R –(境外现金 + 境外其他资产 – 境外负债)* 转让方持被转让境外企业的持股比例; 成本端常见计算公式为:境内成本c * 转让方持被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持股比例。 在收入端,依据境外收入R“倒推”境内收入。基于合并报表的编制原理,被转让境外企业合并报表应包含境内企业净资产和境外企业净资产两个部分,并剔除关联交易影响。“倒推”的适用受限于一系列问题,例如,如何确认境外其他资产、境外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以其账面价值为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认溢价/折价部分?此外,采用倒推方式,将由纳税人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即,当纳税人无法证明可扣除境外项目时,收入端计算结果将偏高。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认为,基于上述合并报表推算,收入端扣除项目应基于财务报表数据来源确认,而非直观看项目内容是否与中国相关。例如,假设境外企业与境内其他非关联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合作,基于该部分业务产生的境外报表层面的净资产,应准予扣除。不能仅因业务内容与中国相关而片面否认。 在成本端,则依据境内企业直接股东的境内成本c和转让方间接持股比例(即n3为转让方间接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占直接股东持全部境内企业股权的比例)确认。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税务机关通常认为,这种确认方式的合理性在于,该部分历史成本为境内企业的直接境外股东对于境内企业的实际取得成本。然而,针对存在溢价出资的股东而言(如机构投资人),这种计算方式很可能将严重摊薄其实际成本,导致征税不公平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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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规范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得税若干问题
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 打击国际逃避税
2015年02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主席关于“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的要求,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间接转让财产交易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范围、合理商业目的判定要素、纳税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税收管理架构更加规范和全面,在有利于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同时,也提高了确定性。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经济发展的红利和相当一部分财富累积到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中,这些巨额的资本增值形成了我国非常重要的跨境税源。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一般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财产需要缴纳所得税,而间接转让不需要。一些纳税人出于税收的目的,将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从而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避税的问题,2009年12月税务总局在《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提出了反避税应对办法。此后,税务机关开展了一些反避税案件的调查和调整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文件的规定已不能满足跨境税源管理的需要。在总结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出台了新的公告,进一步增强政策确定性,促进税收遵从。
上述负责人指出,公告在规则上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交易对象价值构成、功能风险、经济实质、交易的可替代性等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因素,使反避税措施更加聚焦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避免对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错误使用反避税条款,提高了税收执法的规范性。二是引入了多条安全港规则,一方面减轻了企业的遵从负担,另一方面也给不是避税行为的商业活动提供了确定性。三是将强制信息报告义务修改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主选择报告信息,减轻了税企双方在资料提交审核环节的负担,并通过明确后续责任来引导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解决税务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通过全球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和复杂的税收筹划规避纳税义务,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引起国际社会高度关注。此次发布公告是税务总局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G20)税改、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最新举措,也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公告及时回应了当前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关切,增强了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降低了征纳双方的税收风险,有利于改善非居民企业在华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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