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X号执行裁定书显示,A地产公司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第xx号调解书,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因A地产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4000万元法定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A地产公司“同意”按仲裁调解书将其名下面积为3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B公司名下,以抵偿4000万元欠款。查找工商信息显示,A地产公司和B公司系100%同一控制下的两个公司。 作为税务民工,我们不禁好奇,100%同一控制下的两个公司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还得闹到对簿公堂的地步,着实让人费解。先不管别的,首先想到的是这样做会不会是为了特殊的税务筹划目的呢?作为执行标的30亩土地,从A公司到B公司,根据税收政策,A公司要交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如果产生了转让收益,还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这四种税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价格,价格越低,税负就越低。问题来了,当债务价格明显低于土地公允价的情况下,以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偿还债务,税务上是否认可所偿还债务的金额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计税价格呢?按照抵偿债务的金额申报以上四种税,会不会被认定价格偏低但是有具备合理的理由呢?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什么是价格明显偏低?实务中普遍参考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法释5号)第十九条就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如果通过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导致执行价格明显低于公允价,是否可以视为具有合理理由或者作为合理理由的强有力的背书呢?合理理由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自由裁量的基础是合理,是基于事实。如果债权债务双方对彼此没有控制权,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人的特殊处境,通过判决或者仲裁用资产偿还债务导致价格明显偏低,应该视为合理理由。如果为了实现低价转让,或故意或者双方串通走个司法程序,借以为低价转让资产做合理性背书,应该是站不住脚的。但也有赖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公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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