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

来源: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人气: 时间:2016-07-06
摘要:立法者通过立法完成“民法规范进入税法领域”,应妥当处理民法与税法,民事实体规范与税收实体规范,民事程序规范与税收程序规范以及植入税法中的民法规范与税法规范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互动达至公法与私法的完美“接轨”。

(2)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与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是指法律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经济实力、知识、经验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其主要特征在于:(i)此类规范虽有任意性的一面,但其任意性只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对于对方当事人反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无论获得授权的一方当事人如何抉择,对方当事人都必须接受;(ii)此类规范只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法官无权主动适用此类规范,唯有获得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方可援引该规范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调整合同关系当事人和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规范为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

(3)强制性规范与半强制性规范。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强制性规范重点规制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强制性规范虽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难以发挥当事人在维护和促进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主观能动性。为此,“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对立予以相对化,将以贯彻和体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为取向的民法规范的一部分赋予强制性”[16],是民法规范优化设置的上佳选择。此等荣誉当属半强制性规范,即只有部分强制性的民法规范。

2.民法规范类型化的反思:自治与管制

千头万绪而又博大精深的民法学,有一条最基本的线索,这就是自治与管制。自治与管制的关系既是民法中最基本的问题,同时也是法治建设乃至国家治理中的永恒课题。无论国家治理还是法治建设,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部门之一,担负着极为重要的使命。为完成这一使命,民法从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到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设计等都是围绕自治与管制的关系这条线索而展开的。为了实现公法与私法的成功“接轨”,民法应该(且已经)从规范设计和配置上做出妥协和让步:在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的基础上,适当吸收具有管制功能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兼具自治与管制双重功能的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和半强制性规范。五种规范的巧妙配置,可以为公、私法的“接轨”奠定良好的规范基础。

三、税法对民法规范的准入设计:基于税收正义的追求

税法作为“管制”为主的法域,学者一直在探寻其正义基础。发端于18世纪初期的利益说,经过卢梭的大力提倡后为法国重农学派所接受,并经亚当·斯密发展而成为英国古典学派的主张。[17]依据利益说,人民应当支付与他们从政府支出中所享受到的利益成比例。反对声不绝于耳,如斯图亚特·密尔所言,利益说“无法提供平等收益是一个重大的社会缺陷”。[18]至19世纪末,利益说基本被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公共产品理论和税收价格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和税收价格理论过多地关注公正地分摊公共产品的纳税份额上,对政府收入的再分配缺乏足够的关注。为解决此问题,能力说横空出世。能力说无法将税收与支出结合起来,致使对难以评价政府通过税收筹集的资金使用效率。最终利益说和能力说在公共产品与税收价格理论的导入下有机地结合起来,利益赋税与按能支付这两个原则及与其相联系的两种学说之间是很好地联系在一起的。

无论在政治学领域,还是在经济学范畴,并不存在一个令所有理论家都能达成一致的税收正义原则,如果说罗尔斯与诺齐克在该问题上的分歧主要集中于税收是否应当具备再分配功能这一问题的话,那么各种具体的税收理论之间在此问题上的分野则主要表现在究竟应依据何种实质性正义标准来决定每个纳税人所应支付的纳税份额这一问题上;如果说前一个问题之争解决的税益分配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后一问题之论则关涉的是税负的分配正义原则。[19]与哲学家和学院经济学家不同的是,立法者必须制定具体的税收政策,并考虑其重要后果。立法者从自己的行动中,察觉到了他们自己的税收正义概念,税收正义需要和经济效率、政治目标等相调和。实际上,判断税收正义的标准是变动的,要结合个案的税收立法来考虑。从立法者的角度思考,要寻求正义的税法(增值税法),不能仅停留于笼统性的原则。[20]

(一)税法对民法规范的定性技术:以民法和税法的“模糊地带”为中心

现代法律肩负“自治”与“管制”双重目标的兼顾之重任,为实现这一重任,公法与私法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呈现并日渐明显。现代国家的立法者亟须解决的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重大难题便是公私法如何成功地实现“接轨”。这不仅涉及法律部门的分工与协作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使以“自治”为导向的私法规范与以“管制”为目标的公法规范,能够在同一法律体制下的各部门法里和谐共处而不扞格,达至双方既可“各位其主”、“相互监督”,又能“齐头并进”的和谐状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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