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联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交易情况复杂、交易价格公允性较难甄别等问题,税务机关对其日常管理的难度较大。现行税法规定,关联企业间的经济业务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因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换句话说,关联企业之间,即便是“亲兄弟”也要明算账,否则将面临不小的税务风险。 案例 甲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生产销售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配件、电动车以及农用车等。甲公司2014年销售收入30.26亿元,缴纳增值税7256万元,企业所得税8494万元;2015年销售收入34.90亿元,缴纳增值税7102万元,企业所得税483万元。进一步分析这些数据可发现,甲公司2015年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5%,而增值税税额同比下降2.12%,增值税税负同比下降0.36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税额同比下降2.22%,所得税贡献率同比下降0.02个百分点。这一异常现象,引起了大企业税源管理部门的重点关注。 甲公司解释称,销售收入增长主要受附加值相对较低的电动车销量同比上涨10%的影响。增值税减少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附加值相对较高的摩托车销量同比下降8%,二是增值税进项、销项税额倒挂的农用柴油三轮销售收入同比增加。企业所得税减少的主要原因,是整体产品的附加值同比下降5%。 分析 税务人员在实地查阅甲公司的相关报表和凭证后,发现甲公司存在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少计税、与母公司往来收入少计税等情况,税务机关最终核定企业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少计收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2015年6月,应乙公司业务需求,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一批半成品,发生材料费等支出962万元。由于所产半成品没有同类同期平均销售价格,甲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按照成本价962万元将半成品销售给乙公司。 增值税方面,甲公司向乙公司按成本价格销售半成品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甲公司生产的半成品没有近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核定成本率为10%。按组成计税价格公式计算,甲公司组成计税价格为:962×(1+10%)=1058.20(万元),则甲公司应补计销项税额为:(1058.20-962)×17%=16.35(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向关联企业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假设成本利润率为10%)计算,甲公司视同销售收入:962×(1+10%)=1058.20(万元),甲公司少计销售收入:1058.20-962=96.20(万元),则甲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6.20×25%=24.05(万元)。 启示 企业与母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计税问题不容忽视。本案企业与兄弟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账目,对于企业来说看似是“一家人”,但在税收上,都是独立的纳税个体,需算清账目,以规避税务风险。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业务往来,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计税。 目前,税务风险管理已成为税企双方共同关注的课题。一方面,企业可以通过税务风险管理,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税企共同建立的税收风险防控机制,提高大企业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降低大企业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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