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个税计征方式:一是上市公司授予的一般股票期权,授予时,不征个税;行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购买日当日收盘价-实际购买价)计税;行权日前期权转让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二是上市公司授予的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按授权日股票期权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取得后转让期权,按财产转让所得(转让时期权市价-授权日期权市价)计税;实际行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税。三是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符合条件的,经备案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纳税。 财税[2016]101号规定,上市公司授予个人股票期权,经备案可自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税。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在授予日已纳税,显然享受不了自行权之日起的延期缴纳优惠。然而,两种形式的股票期权,不论是行权时计征,还是授予日计征,个人都没有取得现金流入,都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均应享受延期缴纳的优惠。个人认为,101号延期缴纳的大前提规定的是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延长纳税期限的,会不会是行文时疏忽了取得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计征个税的时间点,而采用了“行权之日起”的限制性表述?或者不能因“行权之日起”的表述,而否定上市公司授予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的员工享受延长纳税期限? 股票期权形式的薪资,在应纳税款的计算上,相当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算原则,将应税所得除以工作月份数,以商数找对应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新个税法下,薪资所得作为综合所得按年计税,股票期权薪资的计税时将不需再考虑“规定月份数”因素。 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个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财税[2018]98号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 如果某员工在2018年9月份、10月份分别取得股票期权形式薪资3万元、6万元,规定月份数为12个月,那么上述公式就要采用两种税率来计算: 1.9月份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3/12*10%-105)*12=1740元; 2.如果税率未变化,9月份3万元加上10月份6万元后,重新确定适用税率,3万元部分将随收入增加而提高税负。10月份新税率适用后,9月份的3万元部分如何处理呢?个人认为,应作如下计算: [(9/12*20-555)*12]*3/9-1740=2040元 3.10月份6万部分:[(9/12*10-210)*12]*6/9=4320元 4.10月份应纳税额4320+2040=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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