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三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07
摘要: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三十 原问题: 30、虚列劳务用工人数,偷逃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多范围广,视野的oldbug和阿毛网站的云中飞都有过经典的整理,这里就不狗尾续貂了...

由于企业没有权力甲在税务部门代开发过的具体过程,无法确认甲具体缴纳税款的金额。同时,企业在收到发票的时候,通过确认其实真是有效的,可以认为家已经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缴纳了税款,因此不再代扣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由于本条规定是针对的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不是未扣少扣税款,所以,对扣缴义务人未扣少扣税款的,不适用本条。
C、处理意见三:双方都有责任
其实这是一种折衷的方式,即认为企业在确认发票真是有效的同时,还应当确认该发票确实为该笔业务而开,可以通过甲代开发票时提交的手续以及缴纳税款的单据进行确认,并按照差额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从道理上说,应当说差额扣缴的方式最为合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恐怕是很难的。

4、实际业务2-代开发票地不一致
虽然营业税对于劳务的纳税地点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很多代开异地劳务发票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带来的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比前一个问题还要复杂,这里就不详细说了。

七、个人借款
1、个人借款业务
⑴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款: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⑵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02号修订):
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是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不属于储蓄存款利息,因此无法享受财税[2008]132号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只能缴纳个人所得税。

2、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由于单位向个人支付利息,因此以支付利息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根据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在实务中的可行性有多大,表示怀疑。

3、发票
个人借款利息的发票是另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目前全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业务解答工作规程》(大地税函[2006]90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其他各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事实造成了个人借款利息缴纳了税金,但是取得不了发票的困难情况。

八、施工过程中补偿
开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环境、施工噪音、建筑项目挡光、挡海景等各种原因,会发生一定的补偿费用。这种补偿同拆迁补偿不同,其原理是由于施工的过程或结果暂时或长期影响了的周围居民的生活质量,因此产生的补偿性费用。
这种补偿从分类上说,通常不属于经营性补偿,而是属于赔偿性补偿,在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应法规中没有明确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很多地方税务局(例如大连、吉林等)的问题解答中,也分别单项确认了个人按照规定取得的挡光补偿费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明确了,凭借政府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付款证明等资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虽然是列举式,但是毕竟有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这样的兜底式条款,所以发生类似补偿性费用时,尽量事先同当地的税务部门沟通,避免发生损失。

九、其他情况
1、未分配利润
⑴ 2003年7月11日之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
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⑵  2003年7月11日之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2、长期借款不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担保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
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4、低价售房
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 13号)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三、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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