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京顺特于2003年成立,生产电子标签及配套设备,产品90%出口欧洲美国,属出口型企业。北京顺特连续于2009年9月4日、2012年7月9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北京顺特在2015年7月8日该证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5月26日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创建信息,于2015年6月3日完成递交材料,申报界面显示为已评审。之后,北京顺特在了解评审进度情况时,点击查询界面一直显示为“处理中待确认。”根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以上三被告组成的认定机构应对北京顺特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对企业进行认定、公示与备案,但以上三被告组成的认定机构并未按照上述通知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北京顺特的申请公告认定结果,且评审进度一直处于“处理中待确认”。由此,北京顺特对申请审核久拖不决的这种不作为,对以上三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驳回北京顺特北京顺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要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四)认定、公示与备案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根据该规定,认定机构应在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应将经认定的企业名单在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网上进行公示,未在公示名单中的企业即是不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行为因涉及企业众多,不便于直接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此系基于行政效率之考量,兼顾公众私益保护之目的。该公告送达方式具有推定知悉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认证机构于2015年11月25日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该名单中没有顺特公司。顺特公司自此即应当知道其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其于2018年10月22日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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