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闽政[2006]47号 2006-12-26 税屋提示——依据闽政[2014]2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通知,本法规中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废止。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保障企业投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和颁布《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划分省、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进行调整。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前款所称的政府性资金是指应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或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政府间接融资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按照省政府颁布的《核准目录》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另行制定。 应由中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的规定执行。 地方管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投资《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依法监督。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按权限划分规定对申报项目具有相应核准权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报要求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申报时由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不含需要提交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的份数)。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企业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如有进口设备,应包括进口设备情况及用汇额度); (三)建设用地情况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案的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或初审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涉及用海的项目,还应提供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预审意见; (五)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应由相应批准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的程序及期限 第十条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 设区市所辖区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企业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所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 设区市属企业投资必须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市属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自收到项目申报单位的项目申请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项目申报单位按告知要求补正后,项目核准机关、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机关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项目申报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有必要,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估制度。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申请材料。相关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含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但不包括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决定予以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发出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对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机关。 第四章 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生产力布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对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适用税收政策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文件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者虽然申请但未予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核准的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核准,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业主及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和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投资规模超出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的报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编报,变更核准的程序及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程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延续核准的决定。 第六章 责任约束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条件、标准,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水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核准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本省管理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全文废止]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在本省内的进一步细化。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规定。 (三)本目录所指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四)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管理。前款所称的政府性资金是指应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税收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非税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或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贷款转贷回收金收入、债务收入、转移性收入;政府间接融资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即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本省内跨不同行政区划建设的需进行核准管理的项目由相应行政区划共同的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一、按规定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 (一)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和库容量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项目; (二)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或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三)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 (四)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五)火电站项目; (六)燃煤热电站项目; (七)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的风电站项目; (八)核电站项目; (九)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 (十)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 (十一)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液化项目; (十二)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十三)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天然气新气田开发项目; (十四)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十五)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 (十六)跨省干线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 (十七)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 (十八)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 (十九)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公路项目; (二十)跨省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二十一)煤炭、矿石、油气专用的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泊位项目; (二十二)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 (二十三)千吨级以上内河航运通航建筑物项目; (二十四)新建机场、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机场扩建项目; (二十五)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六)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七)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 (二十八)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 (二十九)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有色金属矿山开发项目; (三十)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 (三十一)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 (三十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 (三十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 (三十四)日采选矿500吨及以上黄金项目; (三十五)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 (三十六)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 (三十七)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 (三十八)变性燃料乙醇项目; (三十九)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 (四十)制盐项目; (四十一)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 (四十二)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 (四十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四十四)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的城市供水项目; (四十五)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城市桥梁、隧道项目; (四十六)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领域内的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 (四十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 (四十八)F1赛车场项目; (四十九)大型主题公园(娱乐)项目; (五十)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 (五十一)汽车项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以上项目的核准程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规定须由省、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目录: (一)农林水利 1.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2.围垦:万亩及以上围垦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万亩以下围垦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3.水库:库容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4.防洪工程:保护设区市城区防洪堤工程及在一、二级河道和三级河道中的汀江、赛江、木兰溪干流上建设的堤防、河道整治工程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5.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下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农林水利基础设施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二)能源 1.电力 (1)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1万千瓦以下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2)热电站:非燃煤热电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电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核后报国家核准。 (4)电网工程:35千伏、110千伏、220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5千伏以下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煤炭 (1)煤矿: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石油、天然气 (1)原油:除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需报国家核准外,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天然气:除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需报国家核准外,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3)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非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输气管网 (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非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1.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100公里以下的省内铁路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2.公路 (1)不纳入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规划的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县级公路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2)独立公路桥梁、隧道:本省内除跨海湾项目外的单跨100米及以上的桥梁,通航海轮或V级以上内河船舶的桥梁,或总长500米及以上的桥梁与隧道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3.水运 (1)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不属于新建的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2)其他泊位:5000吨级及以上泊位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5000吨级以下泊位除集装箱和危险品码头外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3)通海航道:1万吨级及以上通海航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1万吨级以下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4)内河航运:100至10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1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4.民航 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扩建机场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原材料 1.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化肥:年产50万吨以下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黄金:日采选矿500吨以下的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 1.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2.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1.城市供水:日供水1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2.城市道路桥梁:单跨100米及以上的城市桥梁,通航海轮或V级以上内河船舶的城市桥梁,或总长1000米及以上的城市桥梁与隧道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3.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4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4.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及日卫生填埋处理垃圾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5.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七)社会事业 1.旅游: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及以上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他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2.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相应的省、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核准。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强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除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列入《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政府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第五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到各级政府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备案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备案申报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规定要求填写一式5份。 第八条 备案申报单位申报项目备案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提供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备案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对备案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申请表》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补齐的资料。待资料更正补齐后正式受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备案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申报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告知相关的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备案表》有效期为两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表》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在《备案表》有效期届满1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申报备案项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行业准入标准; (二)是否符合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表》,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林地征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及减免税确认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表》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业主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技术和装备发生变化; (三)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或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林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使用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国土、规划、工商、房产、统计、建设、环保、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也应将备案项目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监管。对于备案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经备案的项目,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在项目进行勘察设计之前,必须将项目招标方案报备案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必须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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