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中法[2021]4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10
摘要: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泉中法[2021]42号      2021-9-10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各县(市、区)税务局:

  经讨论研究,现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工作落实,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情况的,请及时反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2021年9月10日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确保税务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泉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十条措施》(泉委发〔2016〕4号)、《关于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破产处置工作实施方案》(泉委〔2016〕11号)、泉州市人民中级法院等十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措施》(泉中法〔2019〕6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管理人履职

  (一)管理人办税身份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将指定清算组、专业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全面履行接管企业、清产核资、处置财产、分配债权等法定职责。

  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管理人印章,指定专人按照“实名办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破产企业的涉税事宜。

  (二)便利涉税查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将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等材料邮寄给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公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及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等相关信息。

  管理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查询破产企业的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税务处罚等信息。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以债务人身份登录电子税务局,提交管理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负责人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管理人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申请查询。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协助管理人办理查询。

  (三)优化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继续营业、回收账款等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资料以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新生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补办等。

  (四)提供政策咨询

  主管税务机关主动为管理人提供有关破产税务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咨询,解答管理人有关破产涉税问题。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线上办税平台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二、依法清收税务债权

  (一)税务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管理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自裁定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向破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如无法确定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最先接收的区县级税务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如非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申报债权通知及时转至主管税务机关或泉州市税务局。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包括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下同)、滞纳金等。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务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破产财产分配,不再进行补充分配。

  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费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涉及滞纳金的,应当列明计算滞纳金的税费种、计算金额、计算时间起止。同时,应提供作为税务债权证据依据的企业纳税申报材料、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相关信息截图、税收会计资料、税收征管基础资料等。如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的,一并提供。如管理人知悉、掌握债务人企业存在有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也应告知税务机关。

  (二)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务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费)、滞纳金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三)税务债权核对

  管理人应及时审查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并出具审查意见。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的申报未予以全部确认的,税务机关若认为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成立,可变更申报的债权金额或种类;若认为管理人的审查意见不能成立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复核,并提供异议部分税款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管理人的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管理人复核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四)抵销权的适用

  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税又有多缴税款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以欠税抵销多缴税款。

  (五)非正常户解除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债务人的纳税人状态,如果发现债务人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应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破产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非正常状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税申报手续。

  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帐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未申报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

  补办纳税申报、申请解除非正常户后,主管税务机关将由此产生的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并解除债务人的非正常状态,管理人依法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债权申报进行审查。

  (六)受理后新生税款的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

  (七)积极行使表决权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八)明晰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应依法履行税(费)申报、清算申报、税务注销等工作职责。管理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在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有权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其依法履职。

  三、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税务检查实施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二)强制措施解除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税务机关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可申请税务机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应予以配合解除。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中止。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重新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四)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五)税款入库与退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民事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破产企业有可以申请退税的情形,应当告知管理人。

  (六)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绿色通道,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四、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条件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

  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破产企业,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民事裁定书》,经审核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纳税信用修复后,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其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实施分级管理,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积极为管理人提供税收优惠政策的专业咨询,解答管理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等现行规定,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企业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应对疫情税费优惠政策。

  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或者落实。

  六、附则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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