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民政优抚福利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5]154号 1995-06-13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扶持发展民政优抚福利事业,现对县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优抚福利事业单位举办的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优抚福利事业单位新办的经济实体,自开业之日起,到1997年底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企业在1997年底前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社会优抚福利事业单位范围是指县以上民政部门创办和归口管理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人疗养院、烈士纪念建筑管理单位、军人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敬老院、殡葬单位。 三、各级主管税务部门应加强对这类企业的管理。 1.每年上半年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各类企业进行审核鉴定,审定后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依据。对与外系统联营的企业,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以及挂靠该系统的企业,不得享受本通知优惠政策。 2.上述企业所得税减免按税收管理体制权限报批。减免税款应全额上交主办的优抚福利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和发展优抚福利事业。对拖欠、截留减免税款的企业,取消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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