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津财建一[2003]5号 2003-01-01 税屋提示——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1年1月4日起, 本法规第二条第2项依据文件已停止执行。
一、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02]7号)的规定,市政府《关于颁发<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6]100号)已停止执行。市财政局据此制定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工资账户财务会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三[1991]53号)相应废止。 对已建立中方工资账户并且账户尚有余额的企业,允许其五年内保留账户,不得再提转新的资金。所留余额可用于为中方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职工购房补贴和弥补福利费开支不足。至2007年底,该帐户余额尚未消化完毕的,应将结余资金计入当期损益进行核算。 二、企业停止执行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30%分别提取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的办法,企业中方职工各项权益资金的提缴,按照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1、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2]77号)规定,企业应以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提交20%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2、[部分废止]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津政发[1994]52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企三[1995]1号)规定,企业应以职工上年月实得工资为基数计提15%的住房补贴,将其中的13%作为住房公积金交纳,剩余部分按月随工资发给职工。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3、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规定,企业应以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提交9%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1%的门(急)诊大额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4、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的通知》(津政发[1998]58号)规定,企业应按照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交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5、企业发生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职工当年实得工资总额的14%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当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时,企业应随之调整计提有关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比例。 三、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主管财税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交、使用和核算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交和使用等情况,作为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的内容之一。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 2003年0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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