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15号 2008-1-23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全省统一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各地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的要求,基本都开展了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但普遍存在代收税款率偏低的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扎实推进代收代缴工作,现对此项工作进一步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这是行政法规赋予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都必须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指定专人负责,在关键环节,做好代收代缴工作。要明确责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应征税款不流失并及时、足额、按期解缴入库。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各级保险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和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专门领导负责此项工作;要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管理机制,省地方税务局与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共同负责对全省车船税进行指导与监督管理;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要与辖区内各保险公司建立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并负责对本地区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车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要指定专门科室、专门人员对本辖区内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随时进行辅导,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答代收代缴单位和广大纳税人的疑问,定期对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对积极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省地税局和省保监局将联合予以表彰。 二、搞好宣传,密切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省局要求,在报纸、电台、电视台、杂志、宣传板等媒体上连续进行税法宣传;要同保险机构密切配合,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场所张贴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资料,免费向纳税人提供宣传材料,务必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保险机构也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在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切实做好税法的宣传解释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在各保险业务办理柜台上放置告示牌,告示牌统一印制如下内容:“×××地方税务局告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政策的基础上,做好对代收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要运用各种形式、通过各种途径,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细则》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明了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各保险公司也要定期负责对保险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开展培训,务使从业人员熟知车船税的各项规定,熟练掌握扣缴车船税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以便顺利开展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三、明确责任,加强监督 从事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是行政法规赋予的法定义务。各保险机构必须按照险税同步的原则,严格执行一车一险一税的工作程序,确保每辆车辆足额缴纳保费的同时足额缴纳税款。对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于当日将纳税人姓名、身份证号、车牌号码、单位、名称、电话号码、详细住址、邮编等情况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收代缴单位的管理,加强纳税辅导,在2008年一季度要指派一定数量的税务人员在交强险业务办理现场对代收代缴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在购买交强险时拒不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处理。力争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努力,形成投保人自觉投保缴税,保险机构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良好局面。 各保险机构要加强管理,强化法律意识。收取交强险的保险机构是车船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仅要承担本身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保险中介代理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不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以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有序和国家税款的足额入库。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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