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1刑初752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上海PK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然公司”,已被吊销)内负责公司经营。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通过一然公司向北京B有限公司、大庆市C有限公司、广州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8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系无实际业务往来而虚开。为获取进项抵扣,苏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经中间人介绍,在双方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价税合计5,203,900元,虚开税额共计756,122.22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苏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苏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已抵扣税款756,122.22元。公诉机关当庭根据在案证据将起诉书原认定的苏某收受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均已全部认证抵扣修正为其中42份发票均已认证但无法查询是否抵扣,有20份发票已认证抵扣;但同时认为无法查询是否抵扣的部分发票并非是未进行抵扣,而是基于税务机关的档案查询情况作出的客观陈述,被告人认可全部发票已经实际予以抵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涉案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吊销材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据查询表、认证明细,相关单位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的到案工作记录、税收完税证明,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原上海A有限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的经营管理下,让其他单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苏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苏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交全部税款,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提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原上海A有限公司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的经营管理下,让其他单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补交全部税款,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唐鸿发 审判员 郑莹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澍 书记员 刘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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