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民申2584号 韩某光与神木市公安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9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韩某光一审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某光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2018年9月25日韩某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建房领导小组和神木市税务局返还原告利息39333元,判决被告立即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

  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陕民申2584号

  发文日期:2019-12-1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公安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另一名称为神木县公安局馨苑小区建房委员会)。

  负责人:秦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原名称为神木市国税局)。

  负责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军。

  再审申请人韩某光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公安局集资建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建房领导小组)、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原名称为神木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神木市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以集资方式修建的塞上欣苑小区房屋一套,申请人虽属神木市税务局的职工,但在购房过程中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命令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次集资建房中,建房领导小组和神木市税务局以及神木市相关直属单位均是组织、领导实施者,虽然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但在房屋认购过程中明确了每平方米的购买价格、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具体事宜,房款全部由申请人个人出资、单位分文未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受到行政干预。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期限交房,被申请人存在事先违约,应当退还多收取申请人的利息39333元。本案购房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特征,应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和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346号民事裁定,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利息39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建房领导小组提交意见称,建房领导小组并非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某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驳回韩某光的再审申请。

  神木市税务局提交意见称,集资建房的集资款是由建房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利息也是由建房领导小组统一收取,神木市税务局既没有收款权利,也没有退款义务,神木市税务局不具有被告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光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韩某光一审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某光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2018年9月25日韩某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建房领导小组和神木市税务局返还原告利息39333元,判决被告立即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根据韩某光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为单位集资建房关系。涉案集资建房中,建房领导小组和神木市税务局以及神木市相关直属单位均是组织、领导实施者,集资建房购房均为单位职工,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单位集资建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某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恺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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