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702行初636号 张某泉与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2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发文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0702行初636号

  发文日期:2020-06-02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浙0702行初636号

  原告:张某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金华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国,局长。

  原告张某泉诉被告金华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张某泉起诉称:一、原告于2003年4月经东阳市司法局准许,由其组建的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东城所,被确认为性质国有,组织形式为非事业法人)执业,东城所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第3条之规定,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养老保险等。2006年,原告自己办理了养老保险;2011年8月,在原告努力下,次月东城所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保,但东城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只为原告缴至2012年11月。后,原告以东城所为被申请人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城所补办、补交2003年至2011年8月社保,退回原告垫交的43339元社保费,补缴2012年12月以后的社保费,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返还原告违法扣去的所得税、电话费等。仲裁委以东城所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根据仲裁委定性,以东阳司法局为被申请人、金华市司法局为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除数额、补缴期限外)与向东城所主张差不多,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决定。原告以东阳市司法局、金华市司法局为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2015)金婺民初字第3433号判决“认定东城所组织形式为非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性质国有;申请人与东城所之间确认为劳动关系。”(2016)浙07民终4186号一案与上述判决认定的结果相同。二、原告从社保部门获知“东城所社保帐号、税收登记,被当时的东阳市地税局(已合并至东阳税务局)注销”。东城所作为法人,至今无申请注销过社保帐号、税收登记,属东阳司法局冒名顶替东城所注销,但东阳税务局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违法注销东城所社保、税收帐号,属玩忽职守行为,应予追究责任,同时也属违法、无效,被告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予以撤销。三、东阳司法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东城所未清偿的债务,由其清偿;东阳税务局依法应向东阳司法局征收原告东城所应缴未缴的养老、医疗保险;因被告滥作为不作为并存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不能退休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原告履责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责;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向浙江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出人意料的是该局为包庇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作枉法复议决定。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12条第1款第6项、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职责,立案、调查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的玩忽职守行为,撤销东阳税务局违法注销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社保、税收登记,及责成被告向东阳司法局征缴原告东城所应缴未缴的养老、医疗保险;2.被告或责成东阳税务局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37500元(暂算至2019年10月,另计算至被告向东阳司法局征缴养老、医疗保险时止)、邮寄费2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31元、打字及复印费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华税务局答辩称:关于张某泉诉我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因为张某泉的履职申请是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的督促履职行为,且我局对张某泉的履职申请已按信访事项处理完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张某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我局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对下级行政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作出督促履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张某泉向我局邮寄《申请履职报告》,申请事项共三项:1.立案、调查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阳市税务局”)玩忽职守行为;2.责成东阳市税务局向东阳市司法局征缴张某泉东城所应缴未缴的养老、医疗保险;撤销东阳市税务局违法注销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社保账号、税收登记;3.责成东阳市税务局赔偿张某泉退休金损失30000元。张某泉的三项申请均需要基于我局与东阳市税务局的上下级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非基于我局自身职权对张某泉所做的行政行为义务关系。层级监督系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事项,对张某泉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也不涉及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二、我局对张某泉的履职申请已按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2019年8月8日,我局收到张某泉关于《申请履职报告》的来信,反映“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履职”等有关信访事项。据邮戳显示,该信件于2019年7月28日由金华邮政进行投递,但来信地址填写错误(信访人填写的邮寄地址为:金华市××号),与我局实际办公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不符。经转送投递,我局实际收到来信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收到来信后,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我局及时予以登记,并决定予以受理,于8月23日(自收到来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寄送《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金税信告〔2019〕2号)。经调查核实,我局于10月21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信访人寄送《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金税信答字〔2019〕1号)。以上程序符合《信访条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张某泉的履职申请是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税务机关所作的督促履职内部行政管理事项;且我局对张某泉的履职申请已按信访事项处理完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泉人对我局的起诉。

  经查明:2019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泉向被告寄送《申请履职报告》,邮寄地址为金华市××号,要求被告调查东阳税务局玩忽职守行为,并责成东阳税务局征缴东城所应为原告缴纳但未缴的养老、医疗保险,撤销被告违法撤销东城所社保帐号、税收登记行为,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底)。该信件于同年7月29日被送至上述邮寄地址,后被转送至被告。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金税信告〔2019〕2号)并送达,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金税信答字〔2019〕1号),告知:一、原告主要诉求(略);二、调查核实情况。东城所单位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代表蔡跃忠,主管部门为东阳司法局(也是东城所的组建单位)。2012年12月28日,东城所向原东阳市地税局吴宁分局办税大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含缴费注销)事项。东城所在申请注销时提供了以下资料: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2.主管部门(组建单位)东阳司法局决定停办东城所的有关证明;3.2012年6月4日在《东阳日报》刊登的东城所注销公告;4.经东阳市国资委同意对东城所处置有关资料;5.东城所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6.其他有关资料。此外,在注销办理过程中,东城所补充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为原东城所4名养老保险(五费)参保人员办理迁出手续有关资料。根据纳税人申请,原东阳市地税局吴宁分局按照规定对东城所各项税费进行了清算,并于2013年1月15日同意东城所注销。根据东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为个体人员缴费性质。目前,原告在我局征缴系统不存在欠费。三、办理依据和答复意见。(一)办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二)答复意见1.东城所的注销申请由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提出,有主管部门(组建单位)的决定,原东阳市地税局吴宁分局对东城所的社保缴费情况进行了清算,其申请依法有效。2.东阳市税务局注销东城所缴费登记、税务登记的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无需承担原告退休金损失。3.如原告认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有需要补缴或未缴足的情况,请到东阳市社保部门进行补缴登记,由东阳市税务局根据东阳市社保部门认定的计费依据开展费款征收工作。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国税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责令被告立案、调查东阳市税务局玩忽职守行为,撤销东阳市税务局注销东城所社保帐号、社保登记;2.责令被告责成东阳税务局向东阳司法局征缴养老、医疗保险;3.责令被告、东阳市税务局赔偿申请人退休金损失35000元。国税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提出复议,层级监督系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事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也不涉及行政赔偿;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履责报告在该复议受理前按信访事项予以受理且在复议审理期间作出信访答复,履行了行政机关的信访受理职责。国税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浙税复决(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张某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5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

  再查明,1998年东阳市司法局成立东阳市法律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01年更名为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2003年原告到东城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12年东城所登报注销,2013年东城所债权债务清算完毕,2014年1月17日,东阳市司法局向金华市司法局申请注销东城所,2014年4月16日金华市司法局予以核准注销。张某泉曾因与东阳市司法局、金华市司法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186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仅仅依据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即提出申请,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督促、履责等职责,依据前述规定,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对该申请作出答复,均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申请履职报告》中所涉及的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事项的职责,显然系申请被告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论被告是否做出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高华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人民陪审员 詹祺

  2020年6月2日

  代书记员 蔡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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