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18刑初824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LC****,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电业所南500米,现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 法定代表人:史某喜,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武某梅,职务出纳员。 被告人:史某喜,男,1977年2月1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初中文化,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武某梅、被告人史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8月,在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史某喜通过李某2(已判决)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1(已判决)经营的天津永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45803.56元,税额合计104163.96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史某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史某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喜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对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史某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8月,在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史某喜经李某2(已判刑)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1(已判刑)经营的天津永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145803.56元,税额合计104163.96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史某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武某、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税务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院(2021)津0118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史某喜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喜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认罪认罚,具有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天津HTXH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被告人史某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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