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〇号 2019-04-2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岗位资质要求”。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是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是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 (四)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医疗急救信息共享和陆上、水面、空中一体化联动救援机制。”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 (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的“经贸信息化部门”修改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五十四条。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偿献血相关工作: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站(点);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五)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以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七)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九)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全民阅读促进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全民阅读指导委员会由市宣传、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文化、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拟定全市全民阅读发展纲要; “(二)规划、协调全市性全民阅读重大活动; “(三)发布全民阅读评价指标体系和全民阅读指数; “(四)组织制定全民阅读水平测试标准; “(五)组织制定全民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评选办法,发布包括数字化出版物在内的全民阅读基础书目和分类推荐书目; “(六)开展其他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教育、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中的“外经贸部门”修改为“商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司法行政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二)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三)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区人力资源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四)删去第七十一条。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区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六)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计划预算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经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应当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十四、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残疾评定机构)。残疾评定机构根据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办理申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负责残疾人证和办证原始档案的管理工作。残疾评定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与市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 (六)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住房保障”修改为“住房建设”。 (七)将第五十条中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修改为“区残疾人联合会”。 (八)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九)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关优惠措施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并对其处一千元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将第二款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是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十七、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十八、对《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性别平等,研究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促进性别平等的具体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九、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成人教育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授权,对辖区内成人教育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其他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系统人员的岗位培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当向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者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审批; “(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按照教育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但是,涉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区有关部门备案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应当向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市政府编制部门”修改为“市机构编制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按照教育部及市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保障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的,可以作为在本行业的工作范围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及其他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教育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利的,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二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第二款中的“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商务部门”;将第三款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工商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商务部门”。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市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科技创新部门”。 二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部门”修改为“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市人事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二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修改为“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以及审计、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二十六、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修改 (技术性修改) 二十七、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 (技术性修改) 此外,本次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全民阅读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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