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8-06
摘要:上述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自产货物,不包括外购货物。纳税人需提供如下资料方可适用此公告,否则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2010-08-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业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就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问题

  本公告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税屋提示:(还是强调类似混合销售业务分别计税的前提——纳税人须具有法定建筑安装资质)

  二、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的问题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是指纳税人以签订建设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以及其他工程作业,下同)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该货物在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中使用)。

  税屋提示:(强调纳税人必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而不能是一般货物销售合同。海南地税更愿意建筑业适用该项税收政策)

  三、关于自产货物认定的问题

  上述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自产货物,不包括外购货物。纳税人需提供如下资料方可适用此公告,否则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处理。

  (一)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

  (二)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三)根据工程预算填报《建筑安装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明细表》(表样见附件)。

  四、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营业额核算和营业税征收的问题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营业额。

  五、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行为开具发票的问题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六、关于总包人扣除分包营业额的问题

  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人,且分包人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单位)的,进行分包款扣除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审核,复印件留存):

  (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分包单位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三)分包单位开具的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

  (四)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五)分包单位按照工程实际情况填报的《建筑安装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明细表》;

  (六)分包单位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总包人和分包人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管且有关资料已提交备案的,可不重复报送。

  以上资料经核实后,总包人可以将货物销售额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一并作为分包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总包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分包人的分包工程款。

  不能提交上述第(三)、(四)、(五)项资料的,只就《建筑业统一发票》所载工程结算项目金额给予扣除。

  七、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本公告执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建筑安装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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