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走出去”企业境外遭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务问题的处理 内容摘要: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四、“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管理 (一)“走出去”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 内容摘要:根据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法律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二)“走出去”企业境内、外营业机构及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弥补 内容摘要:“走出去”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三)“走出去”企业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计算 内容摘要:“走出去”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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