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白话: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 抗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及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上列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1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原高县正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高中文化,原高县白庙乡板厂沟煤矿会计。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王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余某某退出板厂沟煤矿,由惠某甲经营,并于2003年2月1日核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7月,正新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正新公司核准税务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2011年7月,李某甲登记成立正新公司的分公司,即正新公司板厂沟煤矿,李某甲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乙担任会计。该分公司未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板厂沟煤矿也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2012年4月9日,李某甲与何某甲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正新公司及其分公司转让给何某甲,同年9月24日,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与何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顺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天公司)及何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全部股份转让给顺天公司及何某甲。同年,李某乙将相关物品、设备移交至丰源集团。2013年1月28日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分公司负责人由李某甲变更为闵某某。2012年5月,板厂沟煤矿停止生产。截止停产时板厂沟煤矿余煤2千吨左右。李某乙告知李某甲,丰源集团拿了开票资料及工人工资表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做假工资表,李某甲让李某乙按丰源集团的要求办理。2012年5月至9月期间,罗某某找李某乙以板厂沟煤矿名义,先后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开票金额共计4,148,258.40元,其中,增值税额共计602,738.40元,涉及煤炭14,773吨。丰源集团将板厂沟煤矿向其开具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认证抵扣,涉及增值税额共计602,738.40元。李某乙利用丰源集团工人工资表等虚造了板厂沟煤矿的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并制作虚假账目,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费用。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15日板厂沟煤矿实际缴纳增值税共计1,810,902.63元,无多缴、欠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一)举报信、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二)书证:1、退股合同书、公证书、退股报告、合伙协议书、转让合同、公司、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资料、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移交清单。2、采矿许可证。3、高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文件。4、板厂沟煤矿用电情况、购买民爆物品情况、销毁处理炸药、雷管记录、刘某某的运煤记录、工资表及明细账。5、板厂沟煤矿及丰源集团银行明细账查询结果。6、记账凭证、入库凭证、明细账。7、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发票查询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丰源集团认证抵扣发票数据、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高县国税局的说明。8、协查回函。9、发票领购审批表。10、情况说明。11、搜查证、搜查笔录。(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四)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五)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板厂沟煤矿印章复印件。3、证人惠某甲、杨某甲、何某乙、惠某乙、陈某乙、杨某乙、惠某丙的证言。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6、证人蔡某甲的证言。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8、证人蔡某乙、李某丁的证言。(六)户籍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按照何某甲的要求,从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增值税额为602,738.40元,丰源集团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但板厂沟煤矿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数缴纳了相关增值税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二、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抗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及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二审出庭检察员支持上列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他只是让李某乙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协助丰源集团进行扫尾工作,对丰源集团开具发票的事情是否违法不知情,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提出:1、主观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虚开的故意。2、客观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施虚开的行为。3、本案总体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性质。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构成此罪的主客观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煤炭交易和票是真实存在,国家税费也是全额缴纳,她只是协助丰源集团扫尾工作,认定其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宗旨,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一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冬斌 代理审判员 万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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